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714号
原告:集安市仁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奎胜,经理。
被告:张忠山,男,其他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集安市仁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忠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缴纳物业费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集安市仁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