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农村水利管理总站。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少伟,男 ,1975年4月 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宝库,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公主岭市农村水利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公主岭水利站)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主岭水利站法定代表人李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被上诉人李少伟、李宝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少伟、李宝库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与二原告分别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年。李少伟承包土地1.5垧,承包费8000元;李宝库承包土地0.5垧,承包费3000元。在2014年4月11日被告用通知的方式单方面解除与二原告依法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承包权。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用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公主岭水利站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与水管总站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不应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的规定,河道管理与农村水利管理分别属于不同的管理范畴,按照机构设立的目的和公主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赋予的职责,水管总站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管理、公主岭市河道堤防管理站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河道站也是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本案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是东辽河河道内的可耕地,属于河道站的管理职责范围。原告称:“根据《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九条(六)项规定,该条例已将农村水利国有资产管理,授权与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负责农村水利国有资产管理,是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七项法定职责之一。”原告试图说明水管站具备发包案涉土地的职权。实际上案涉土地不是农村水利,也不是农村水利国有资产,不属于水管站管理职权范围。合同第三条:甲方(水管总站)对所发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所有权,也不属实。水管总站不具有发包案涉土地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一)项,第五十八条(一)项,《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水管总站对案涉土地发包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2014年4月11日水管总站向二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目的告知原告停止承包经营,以免造成原告自身损失的发生和扩大。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合同有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在2013年1月4日,被告与二原告分别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年。李少伟承包土地1.5垧,承包费8000元;李宝库承包土地0.5垧,承包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履行了交付承包费的义务。在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无权对东辽河可耕地(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发包为由,作出与二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本案争议的土地今年由他人耕种。另查明,被告的业务范围是:“为农村水利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管理保障。农村水利政策研究 农村水利工程规划设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农村水利技术开发示范推广。”公主岭市河道堤防管理站业务范围:“为河道堤防安全提供管理保障。河道堤防工程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审批用河、用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无权发包原告承包的土地。该土地属东辽河河道内的可耕地,属于河道站的管理职责范围。但被告的业务范围及公主岭市河道堤防管理站业务范围中对行洪区内可耕地的管理权限尚未明确。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告自认对原告承包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年。现被告未提供其工作职责发生变化的依据,即使其工作职责发生变化,该合同也应继续履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解除与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行为无效。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公主岭市农村水利管理总站作出的解除与原告李少伟、李宝库签订的八屋镇行洪区内开荒地承包合同通知书无效。
公主岭水利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诉争土地不属于农村土地,一审案由错误。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上诉人及河道站的业务范围是不完全列举规定,一审认为上诉人及河道站管理权限尚未明确,属于认定错误。3、上诉人无权发包案涉河道内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应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李少伟、李宝库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公主岭水利站主张无权发包二被上诉人李少伟、李宝库承包的土地。该土地属东辽河河道内的可耕地,属于河道站的管理职责范围。但公主岭水利站与河道管理站并未对该管理权限进行交接,河道管理站并未对诉争土地主张权利。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公主岭水利站自认对李少伟、李宝库承包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年。现公主岭水利站单方解除合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公主岭水利站解除与李少伟、李宝库签订的承包合同行为无效。综上,公主岭水利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公主岭市农村水利管理总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