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洪,该公司职员。
被告姜忠元,住所
地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洪彦,住所
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姜忠元、李洪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忠元、李洪彦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所属的辽源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心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姜忠元向该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8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浮动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姜忠元、李洪彦未答辩。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审议通过《关于承继原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议案》的决定,公司变更登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变更原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姜忠元、李洪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姜忠元、李洪彦于2012年6月20日,收到借款5万元。
被告姜忠元、李彦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0日被告姜忠元、李洪彦与原告所属的辽源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心签订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吉林省农村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8日,月利率7.36‰。合同约定: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浮动利率。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现因还款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即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忠元、李洪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担至履行完毕时止所产生的利息 (实际应履行本息以原告计算机系统生成数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710.00元,由被告姜忠元、李洪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维春
审 判 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