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甄长顺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1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春,该公司职员。

被告甄长顺,住所地

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十九委二十二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燏财,住所地

辽源市龙山区山湾乡七一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甄长顺、刘燏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长顺、刘燏财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甄长顺于2010年9月28日与原告所属的辽源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湾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燏财、甄长海二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合同约定: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浮动利率。甄长顺收到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甄长顺、刘燏财未答辩。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甄长顺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35万元的事实;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甄长顺于2010年9月28日,收到借款35万元;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甄长海、刘燏财为其担保;4、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三次向甄长顺进行催收。

被告甄长顺、刘燏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甄长顺与原告所属的辽源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湾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燏财、甄长海二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合同约定: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浮动利率。甄长顺收到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现因还款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甄长顺向贷款人即本案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被告刘燏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并承担至履行完毕时止所产生的利息 (实际应履行本息以原告计算机系统生成数额为准);

二、被告刘燏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7,210.00元,由被告甄长顺、刘燏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维春

审 判 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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