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昱琏,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振武,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王昱琏、苏振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四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昱琏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苏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奎,王帅的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0年5月5日,刘素文组织家庭成员研究决议,将前院小房两间及小院给王玉华,证明书上有王帅签字同意。后王昱琏将包含证明书上约定给王玉华的房屋、院落和原登记在王志江名下的房屋及院落整体出售给苏振武。一审判决认定王昱琏与苏振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王昱琏、苏振武将座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房身村二队(王志江名下)房屋(四间砖平房、仓库、院墙)及院套返还王帅所有的事实不清,重审中应正确认定王帅有权主张的房屋及院落范围,以确定王昱琏与苏振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四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 100元,退回上诉人王昱琏1 050元,退回上诉人苏振武1 050元。
审 判 长 王玉敏
审 判 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