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利,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丽红,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双双,女,199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辽东街勃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有忠,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于利、闫丽红、于双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郑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利及其与闫丽红、于双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东街勃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勃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于利、闫丽红、于双双为双辽市辽东街勃山村村民,因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分得承包地,现要求为于利、闫丽红、于双双分承包地,并签订30年不变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重审中,应向当事人释明其诉讼请求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如当事人坚持诉请,再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郑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于利、闫丽红、于双双。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