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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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芹,女,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龙,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娥,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维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斌、刘素芹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四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斌、刘素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龙、乔勇,被上诉人于凤娥,被上诉人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于凤娥所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的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据及证人张福春的证言,能否证实该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是否足以证实该协议和收据是案外人周金成所出具的。二、上诉人周斌、刘素芹现居住的四平市铁西区沈铁时代春天小区13号楼4单元502室是否进行了产权登记,能否将其认定为周金成的遗产。对以上问题重审时应予一并查清,准确裁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四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