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福财与被上诉人聚科水表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财,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振海,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张福财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福财于2014年7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福财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福财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福财负担150元,退回上诉人张福财1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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