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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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兰,女,1956年8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廖峥,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威,院长。
委托代理人路畅,该院医务科干事。
上诉人姜玉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峥,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路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姜玉兰所提交的证据,确认了上诉人姜玉兰与被上诉人县医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对于姜玉兰在一审时所提出的各项给付请求并未予以审查,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查清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再行作出裁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