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继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峰,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李胤,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学,被上诉人张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胤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判决被上诉人张继峰与上诉人华申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上诉人华申公司依法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张继峰房屋补偿款2 565 000元,安置补助费2 080元,取暖补助费960元,合计2 568 040元。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华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继峰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中,关于是否为特定地点、特定用途给予被上诉人张继峰回迁的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应查明,上诉人华申公司是否有将用于安置被上诉人张继峰的特定房屋另行出卖第三人,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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