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国臣,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倪维纯,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清,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钱国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梨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国臣的委托代理人倪维纯,被上诉人周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占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钱国臣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原告自家承包田1.168垧转包给被告经营22年,约定转包费23 000元,分二次交齐。目前土地转包价格与合同签订的价格相比显失公平,故要求被告一次性增加土地转包费83 476.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周凤清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的《租地协议》是2006年签订的,当时国家的惠农政策已经实施三年,且《租地协议》中约定,国家按地给付的补贴款,原被告各领取50%,故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问题,承包价格的变动是由市场经济因素决定的,不属于情势变更,故不同意原告增加转包费的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钱国臣与被告周凤清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钱国臣将以家庭方式承包的1.168垧承包田转包给被告经营22年,转包价款为23 000元,于2006年底前分两次交齐,直补款原被告各领取50%,合同履行至今。
原审认为,原告钱国臣与被告周凤清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履行多年无异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也认定了协议的有效性,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但考虑到现在的土地转包价格有明显提升,如果继续执行原合同价格,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原、被告土地转包价格应予适当调整。同时,土地转包价格的提升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其中,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的普涨,尤其是耕种成本及劳动力价格的提高,是直接促成土地转包价格上涨的主要因素,由此给原、被告之间在履行合同时造成的不公平,属商业风险范畴,当事人必须自行承担。国家对种粮农民实施的各项惠农政策的相继出台和各种补贴幅度的提升,只是造成土地转包价格上涨的因素之一,是无法预见的。因此,原告要求按现在的土地转包价格进行调整,本院只能给予合理支持,应确定为每年每垧3 000元为宜,分年度支付。遂判决:原告钱国臣与被告周凤清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继续执行。被告周凤清每年给付原告钱国臣转包地涨价款2 459元[3 000×1.168-(23 000÷22)],从2014年开始执行,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钱国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转包地涨价款太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以每垧每年3 000元判涨承包费,但上诉人每年还给付被上诉人补贴款1 017元,这样下来上诉人的土地转包费价格仅仅是每垧每年1 983元,而双方同村同组村民的2014年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垧每年8 910元,且补贴款归原土地经营人。
被上诉人周凤清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增加承包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的承包价格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当时国家直补已实施三年,以后没有新的政策,出现现在转包价格高,完全是市场变化,是能够预见的商业风险。二、本案不属于显失公平或情势变更。双方签订合同时出于自愿,而物价上涨是一个正常人能够预见的风险。三、如按上诉人要求增加承包费,双方2006年签订的合同将毫无意义。四、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该条是情势变更条款,在适用上有严格规定,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1月签订的租地协议,由于现行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如仍按原承包价格履行,对上诉人一方显失公平,应适当予以调整。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时间、土地直补款的归属、情势变更因素对承包价格的影响及当地承包流转价格,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约定的土地转包费每年增加2 459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钱国臣提出增加承包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886元,由上诉人钱国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