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殿全与被上诉人苏亚芝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殿全,男,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亚芝,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被告杨淑英,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被告李辉,女,1978年4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刘殿全因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城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殿全、被上诉人苏亚芝及原审被告杨淑英、李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租包土地协议书效力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殿全与原审被告杨淑英系再婚夫妻,诉争承包地系原审被告杨淑英与前夫李伟东婚生女儿李辉二人分得的承包地。上诉人刘殿全并非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亦不是租地协议书的一方主体,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刘殿全列为被告,并判决上诉人刘殿全、原审被告杨淑英与被上诉人苏亚芝签订的租包土地协议书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租包土地协议书,没有原审被告杨淑英和李辉签字。被上诉人苏亚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杨淑英和李辉有委托他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故原审判决对于租包土地协议书效力问题的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殿全提出的对2008年3月29日租包土地协议书是否为上诉人刘殿全书写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重审时应审查是否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城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审 判 员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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