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宪友与被上诉人吕守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宪友,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守义,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纪坤,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上诉人陈宪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梨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宪友,被上诉人吕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原审第三人纪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吕守义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4月4日,原、被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原告吕守义将自家四口人承包田中的1.292垧转包给被告陈宪友,期限自2009年4月至2029年4月,价格为80 000元。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未经原告同意将从原告处转包来的5亩承包田私自转包给第三人,期限为2011年至2027年。且未在村里和镇里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属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同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原告返还相应的承包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陈宪友及原审第三人纪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意见。

原审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含有从原告处流转的部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虽然被告及与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但仍然可以认定被告将从原告处流转来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再流转的事实存在。根据对农村土地纠纷的相关解释及《合同法》对此类合同规定,应参照最相类似《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合同中涉及原告家庭承包土地部分应认定无效。同时,应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流转合同的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合理返还被告未履行部分的承包费。被告及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权的放弃,依《民诉法》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或自行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一、被告陈宪友与第三人纪坤所签定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涉及原告吕守义家庭承包土地部分无效;二、解除原告吕守义与被告陈宪友所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流转土地1.292公顷,具体面积以村委会发包凭证为准;三、原告吕守义返还被告陈宪友土地流转费60 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宪友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

上诉人陈宪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违法缺席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0.38公顷耕地流转给第三人种3年,2014年年初纪坤已将该地全部返还。且签订流转合同前,村主任赵有山在场,上诉人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把0.38公顷土地流转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居住在同一个社,纪坤已耕种3年,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土地流转的事实,但从未主张过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被上诉人对流转部分土地不知情,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只能解除流转的耕地部分,剩余部分不能解除。

被上诉人吕守义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给上诉人陈宪友,上诉人陈宪友以证人赵有山不能出庭为由,未出席一审庭审,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陈宪友提出的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陈宪友提出的,其将部分耕地流转给原审第三人耕种时征得被上诉人吕守义同意,村主任赵有山在场,且上诉人陈宪友与被上诉人吕守义、原审第三人纪坤居住在同一个社,被上诉人应该知道转包事实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陈宪友未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吕守义明知转包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吕守义亦否认明知转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宪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陈宪友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陈宪友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上诉人吕守义对流转部分土地不知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只能解除流转的部分耕地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上诉人陈宪友未经被上诉人吕守义同意,将部分土地转包给原审第三人纪坤经营,因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承包主体,被上诉人吕守义将家庭承包土地1.292公顷作为一个整体转包,原审法院依上诉人陈宪友对承包地进行再流转,而解除与被上诉人吕守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陈宪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宪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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