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风,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云,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李晓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双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晓风,刘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刘素云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15日下午13时许,我与我妹妹刘素英,我女儿陈英波捡地回家,当走到马家皮革店路北时,李晓风和一个小孩将我们拦住,说是护青的,让把玉米留下。我没有给,李晓风就上前抢,并用拳头打我头部,用脚踹我腹部,将我打倒昏迷。我捡的玉米和自行车都让李晓风给扣了。现我已经出院,经双山派出所调解未果,要求李晓风赔偿医疗费9 719.30元,护理费120.74×13天=1 569.62元,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2 038.92元。案件受理费由李晓风负担。
李晓风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没打她,我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刘素云之伤系由李晓风造成,此事实可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李晓风受双山镇班达村委托从事护青工作。李晓风因刘素云捡玉米而强行阻止致发生此纠纷,致刘素云受伤,李晓风应负主要责任。刘素云在纠纷发生后应冷静处理此事,但刘素云上前与李晓风撕扯,致自身受伤,其应负相应责任。对于刘素云要求李晓风赔偿交通费100元,因刘素云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李晓风赔偿刘素云医疗费9 719.30元,护理费1 569.62元(120.74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计人民币11 938.92元的60% ,即人民币7 163.35。余额4 775.57元(11 938.92元的40%)由刘素云自负。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素云负担40元,由李晓风负担60元。
李晓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晓风只是在中间拉仗,没有打过刘素云,刘素云也拿不出证据。一审认定李晓风不是护青工作人员错误,李晓风是双辽市双山镇班达村的护青人员,有班达村委会证实。
刘素云答辩称,李晓风打我了,他不是护青队的。同意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刘素云诉称李晓风上前抢玉米,并用拳头打刘素云的头部,用脚踹刘素云腹部,将刘素云打昏。陈英波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晓风抢苞米,刘素云不给,李晓风一脚把刘素云踹壕沟里了。刘素英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晓风抢苞米,刘素云不给,李晓风一脚把刘素云踹壕沟里了。李晓风在询问笔录中称,那三个女的也上来和我撕巴。以上证据均证实李晓风对刘素云有伤害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据事发当时刘素云与李晓风有撕扯行为未冷静处理,自身对伤害行为也有一定过错,判决刘素云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李晓风提出的其为护青队人员,没有打过刘素云的上诉请求,因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晓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