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辉与被上诉人四平中山妇科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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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超英,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中山妇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卓金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民,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英,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山妇科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卓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民、尹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辉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十年。原告按租赁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租赁合同履行全额给付租金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房屋租赁款57万元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款57万元及违约赔偿金50万元。

中山医院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按照2010年2月1日原告打收条时间起计算,至2011年2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的起诉时是2014年9月,超过诉讼时效三年之久,其胜诉权已经消灭。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房屋租赁款57万元及50万元违约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已于2010年2月1日前把全部租房款180万元给付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签名按手印,被告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路原配件公司大楼(1886.52平方米)及楼下附房(约25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总额是180万元。2010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原告王贵辉收到房屋租金1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房屋租金180万元,即该房屋的全部租金,至此,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全部房屋租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原告诉称其没有收到全部房屋租金,被告尚有57万元房租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该房租及违约赔偿金,被告举证原告出具的收到房屋租金180万元的收条来进行抗辩。原告没有提供能够否定其为被告出具的180万元收据效力的证据,虽提供了四平中山妇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卓金华出具王辉没有完全得到租金180万元的证明,但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也无法否定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出具收到房屋租金180万元收据的效力。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辉要求被告四平中山妇科医院给付房屋租赁款及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原告王辉负担。

上诉人王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出具的180万元收条,并不具有真实性;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由上诉人举证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中山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8月26日,中山医院替王辉偿还银行贷款本金97万元和利息21万元共计118万元。同日,王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吴建洪(系中山医院工作人员)现金1244500元。王辉自认其另收到中山医院定金5万元。2008年10月9日,王辉向中山医院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房租款180万元,并注明以此条抽回原收条。2008年12月20日,卓金华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王贵辉(上诉人曾用名,下同)没有完全得到租金180万元,卓金华同意协助王贵辉追回应得的余款。2009年2月27日,卓金华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其于2008年7月28日与房主王贵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给付房租款都交给了中间人田长有,没有房主王贵辉在场。2009年10月14日,王贵辉向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控告田长有涉嫌合同诈骗,该分局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0年2月1日,王辉给中山医院出具收据,收到房租金180万元,并标明“此条换回原条2008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本案中,上诉人王辉就未收到房租款一事,于2009年10月14日向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控告案外人田长有涉嫌合同诈骗,该分局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至王辉于2014年9月9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除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赵百丰二审出庭证实王辉一直在向中山医院索要租金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辉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王辉称其于2010年2月1日所出具的收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既未依法在规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确实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上诉人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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