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平市日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玉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萍,女,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日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公司)因与王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恩,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出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日出公司与王英杰签订了《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为平等主体的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合同条款就承包条件作了详细具体的约定。王英杰在旅行合同义务期间于2014年6月3日下午15时许驾驶吉CA6023公交车行驶到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医院对过时,突发心梗,由乘客将其送到平东医院,后由后车司机通知其家属,家属将其转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由此日出公司与王英杰之间签订的《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即为终结。2014年6月9日,王萍已将其夫交付的承包保证金和获利取回,至此,日出公司与王英杰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然而王萍却依据已终结的《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向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英杰与日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仅凭王萍一面之词错误认定事实,以日出公司与王英杰签订的公交车辆承包合同中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条款是内部性质的承包合同关系,错误的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并不是招工,是日出公司以《承包合同》中的条款作为条件对外发包,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双方签订了《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但仲裁委员会却根据该通知予以认定日出公司与王英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侵犯了日出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日出公司与王英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萍在一审法院辩称: 日出公司与王英杰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王英杰与日出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内部管理合同,因该合同的以下条款证明了日出公司与王英杰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日出公司请求王萍对日出公司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无法无据。因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日出公司所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日出公司与王英杰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劳动仲裁机关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日出公司与王英杰于2013年9月签订了《公交车辆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后王英杰开始驾驶吉CA6023号公交车跑市内公交线路。2014年6月3日下午15时许,王英杰在驾驶公交车时,突发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因王英杰去世后的赔偿问题,王萍(系王英杰妻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王英杰与日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日出公司与王英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日出公司与王英杰签订的《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际是内部管理约定。该合同规定了王英杰应当在行车安全、保修费、燃油消耗、票款收入、运营趟数、车上广告播放、车辆卫生、车况、票款收取方法、故障报修等等的义务,实际是将王英杰按照内部职工予以管理。而与此同时,却对王英杰应当享有的权利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合同还规定王英杰必须按照队长的指挥,安排出车时间、运营线路、班次等,并对王英杰拥有扣除获利或保证金的处罚权。从以上规定看,日出公司对王英杰有管理权、处罚权,王英杰处于被管理地位。因此,日出公司与王英杰签订的《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实际是内部管理约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王英杰属于日出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四平市日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平市日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日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日出公司与王英杰系营运车辆承包合同关系。判令王萍承担日出公司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理由是:一、一审开庭时仅徐中杰法官一人主审,韩晓明、林里根本就没有到庭。没有到庭的审判员对案件依法不具有评议权。如此做法是否程序合法,日出公司不理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日出公司与王英杰双方本着兼顾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行业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以要约、承诺方式签订营运车辆《公交车辆承包合同》,一审判决却强行改变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将《公交车辆承包合同》认为企业内部管理约定,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侵害了日出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纠纷案,并非劳动待遇争议纠纷案。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均系劳动关系明确的劳动待遇方面的规定,此案劳动关系尚未明确,一审判决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找到确切的法律依据且在一方当事人尚未对劳动待遇提出诉求的情况下,却错误的适用法律未审先判,显见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
王萍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三、一审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可以在认定原事实基础上改变法律适用,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日出公司提出一审开庭时仅有一名法官审理案件,该案存在程序不合法的可能,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对日出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承包关系是指企业与承包者之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资产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承包者对企业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经营收益的行为。本案中,日出公司与王英杰虽然签有《公交车辆承包合同》,但从该合同约定内容来看,王英杰对承包车辆没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不承担经营风险,亦不根据公交车辆营运收益确定其最终收益,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相关要素。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英杰根据《公交车辆承包合同》约定,每月在确保出勤满、票款全额上缴、完成各项指标的情况下获取相应收益;王英杰按照约定的行车安全、保修费、燃油消耗、票款收入、运营趟数、车上广告播放、车辆卫生、车况、票款收取方法、故障报修等指标履行义务;王英杰按照队长的指挥安排出车时间、运营线路、班次等;日出公司对王英杰拥有扣除获利或保证金的处罚权,足见双方之间签订的《公交车辆承包合同》是一种名为承包,实为企业内部管理的约定,是对王英杰按照职工进行管理和处罚的约定。王英杰与日出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英杰生前在日出公司享有经营权的公交线路担任司机,按日出公司要求的时间和线路出车,属于日出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日出公司为王英杰支付劳动报酬。日出公司与王英杰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故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日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敏
审判员 毕 莹
审判员 孙 鹏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