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博,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井坤,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永博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永博,被上诉人史井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苏永博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6日签订了关于原宅基地院内小地块使用权转让协议,未办理登记转移手续。因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宅基地不得单独转让和受让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规定。故请求解除原、被告2000年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史井坤在原审法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小地块使用权转让协议,已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0)公民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2011)四民一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申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且,该协议的性质并非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是地役权协议,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院内南侧一小地块的使用权永久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1 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吉民申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最终认定苏永博与史井坤于2000年2月26日签订的小地块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本院无权改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苏永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永博负担。
上诉人苏永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使用土地的权利。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上诉人针对“小地块”协议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未对该协议合法性作出说明。二、原审以无权改变与本案案由相悖的(2010)民审一初字第1385号裁判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错误。三、被上诉人占用该地块无任何法律依据,村委会证明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现住址,证实了该地块的权属。
被上诉人史井坤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基于同一事实重复告诉。且双方争议的小地块转让协议经三级法院判决,已经确认合法性,应驳回起诉。二、从实体上看,双方小地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上诉人苏永博与被上诉人史景坤于2000年2月26日签订的“院内小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协议的解除条件。上诉人苏永博亦未提出该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上诉人苏永博提出解除转让协议,保护上诉人使用土地权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苏永博提出的“院内小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684号民事裁定,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永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