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振辉,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黄珊,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振辉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孤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珊,被上诉人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成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10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榆树台林场沈洋分场小号班23号地25公顷,期限1年,费用17万元。原告将合同款交付给被告,却没有耕种到该承包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间的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17万元、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3万元,合计20万元。
岳振辉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将林地经营管理权交给原告,原告种不上地好像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经司凤海介绍,在被告家中与被告签订管理林地协议,约定被告将沈洋镇沈洋村2林班23小班25垧林地承包给原告,期限1年,被告暂收原告管理费500元。协议签订的同时,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7万元的包地费收条。2013年春天,原告在耕种该地之前,案外人李洪勤告知原告不能耕种该地.2013年5月29日,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在所承包林地被他人耕种至起诉前,并没有通知被告承包的林地被他人耕种的事实以及要求解决问题,也没有找被告要求返还承包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理林地协议,虽然从表面上看其形式、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首先,从协议内容上看,被告的利益很明显,但原告没有利益可言,不符合常理。第二,在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中不明确约定17万元包地费是被告刻意回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森林法中已明确规定了禁止毁林开垦。该林地在2012年、2011年、2010年、2009年都是以管理林地协议书的方式由他人承包耕种,被告将承包的林地转包他人非法耕种的事实存在。第三,该林地土地平整,农耕用途明显。被告取得该林地承包经营权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该林地的林业用途,但被告却将该林地转包他人进行非法耕种以谋取利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王成与被告岳振辉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林地管理协议及口头协议无效,被告岳振辉返还收取原告王成的包地费17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岳振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证据不足且互相矛盾。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一审适用《森林法》第15条、第23条及相关细则错误。
被上诉人岳振辉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上诉人岳振辉与被上诉人王成签订的管理林地协议及口头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事实清楚、论述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判决岳振辉返还收取王成的包地费17万元符合《合同法》规定及公平原则。岳振辉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岳振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