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云霞,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财,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富,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武云霞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营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财,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赵富、李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武云霞在一审法院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某种原因,武云霞未能取得承包土地。2012年武云霞取得应分承包田2.6亩,村委会讲是从赵富、李国、李君所承包的机动地中抽出来的。当年武云霞就转包给他人。2013年武云霞自行耕种,但秋收时赵富、李国、李君强行把成熟的玉米棒收回各自家中,致使武云霞蒙受经济损失。此后经过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即赵富、李国、李君共同补偿武云霞种子、化肥、农药等费用1 000元,次年再由武云霞耕种,但至今赵富、李国、李君仍不给付武云霞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赵富、李国、李君赔偿武云霞2013年经济损失6 000元;二、由赵富、李国、李君承担诉讼费用。
赵富在一审法院辩称,我的土地是在1998年分给我的,我一直在种,后队长没经我同意就把我的土地分给武云霞,我不同意武云霞的诉讼请求。
李君在一审法院辩称,我的意见与赵富一样。
李国在一审法院辩称,武云霞说的不对,2013年我们把地种完了,后武云霞把我们种的苗给翻了,所以我们没必要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武云霞在举证期限内仅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2014年6月4日由村委会签章的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此证却由现任村支部书记付亮起草,由现任一社屯长李贵加盖村委会公章及自己名章。该证据存在瑕疵,不予确认。武云霞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一份证据,即由部分村民签字并按手印的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采纳。不仅如此,武云霞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即2013年的粮食产量、价格以及赵富、李国、李君每人应赔偿的损失数额等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武云霞要求赵富、李国、李君赔偿经济损失6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武云霞要求赵富、李君、李国赔偿经济损失6 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云霞负担。
武云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富、李国、李君给付武云霞财产损失6 000元。诉讼费用由赵富、李国、李君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武云霞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经济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这样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村委会证明材料,确系村支书亲笔书写,加盖了公章,并无瑕疵。现有二份新证据,一份是村委会证明,上有村支书付亮签字,第二份是伊通土地局证明,证明玉米产量。
李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武云霞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我们发生争议时,现任村长付亮还没上任,不了解情况。对第二份证据没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按赵富、李国、李君家庭人口情况,每人分得9厘地计算,赵富、李国、李君家庭共分得地数为1亩4分多。与武云霞诉请的2.6亩地地数不一致。武云霞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赵富、李国、李君赔偿损失数额为4 191元。
本院认为,武云霞诉请因赵富、李国、李君强种村委会分给武云霞的2.6亩承包地致其遭受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且经本院核实,赵富、李国、李君在争议地块的承包地相加不足2.6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武云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云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