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欧陆置业有限公司与房锐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欧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锐锋,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欧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置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陆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义、王宪伟,房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房锐锋在一审中主张欧陆置业未按期交房,存在违约行为,诉请欧陆置业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审理期间,欧陆置业向法庭提供了交房公告、备案证、入户交接钥匙通知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并已向房锐锋公告交房,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欧陆置业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不清。在重审中,应查明欧陆置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 380元,退回上诉人吉林欧陆置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玉敏

审判员  魏玉国

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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