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欧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锐锋,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欧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置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陆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义、王宪伟,房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房锐锋在一审中主张欧陆置业未按期交房,存在违约行为,诉请欧陆置业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审理期间,欧陆置业向法庭提供了交房公告、备案证、入户交接钥匙通知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并已向房锐锋公告交房,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欧陆置业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不清。在重审中,应查明欧陆置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 380元,退回上诉人吉林欧陆置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玉敏
审判员 魏玉国
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