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解长安与被上诉人王长志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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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解长安,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志,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长春一汽大众公司员工,现住长春市。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岩,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上诉人解长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长安,被上诉人徐红岩,被上诉人王长志和王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平安财险公司)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期间,上诉人解长安提交了公主岭经济开发区鸿昊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3200元修理费和徐嫱出具的1320元停车费的发票,并提供了吕俊华等8名公主岭范家屯客运车主所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每天收入500元左右。上述新证据的出现,导致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重审时应结合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全面审查,准确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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