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镇郊林场与被上诉人王继成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镇郊林场。

法定代表人吕洪和,场长。

委托代理人高林,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英科,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成,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伊通镇郊林场职工,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镇郊林场(以下简称镇郊林场)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郊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吕洪和、委托代理人高林、孙英科,被上诉人王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璟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自1995年单位改制至2009年期间并未实际在单位工作,单位发放工资田不应属于工资性质,应属单位福利待遇,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与判项“被告镇郊林场给付原告王继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3 002元”,以及与原告提出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是否享受二亩工资田待遇不清,按吉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亩工资田的损失不妥。另应查明,本案是否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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