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镇郊林场。
法定代表人吕洪和,场长。
委托代理人高林,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英科,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成,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伊通镇郊林场职工,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镇郊林场(以下简称镇郊林场)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郊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吕洪和、委托代理人高林、孙英科,被上诉人王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璟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自1995年单位改制至2009年期间并未实际在单位工作,单位发放工资田不应属于工资性质,应属单位福利待遇,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与判项“被告镇郊林场给付原告王继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3 002元”,以及与原告提出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是否享受二亩工资田待遇不清,按吉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亩工资田的损失不妥。另应查明,本案是否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