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秋艳,女,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田立君,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杜秋艳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玲,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田立柱,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郑玲丈夫。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国凤,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发,男,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臣,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杜秋艳、郑玲因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秋艳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君、上诉人郑玲的委托代理人田立柱、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凤及被上诉人陈长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漏列田立君、田立柱为本案当事人。田立君、田立柱在被上诉人陈长发承包地上建有建筑物,在该承包地及地上建筑物整体流转时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了流转合同,并实际分得土地流转款,现被上诉人陈长发对流转款分配有异议,故应将其二人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杜秋艳与郑玲对返还被上诉人陈长发土地流转款负连带给付责任,该判项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另,重审时应查明,被上诉人陈长发地上建筑物有哪些,由谁出资建造,以确定地上建筑物在整体流转价款中所占的比例,明确当事人之间对流转款分配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一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