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梨树县商业企业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王邵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梨树县商业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仕仲,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邵钧,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梨树县商业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晁占家,王邵钧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王邵钧与服务中心就争议房屋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清。王邵钧否认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称因工伤和原承包服务中心食堂,此房是与服务中心的一种抵顶行为。经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服务中心即将此房交付给王邵钧使用至今,且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王邵钧未交房款,服务中心还向王邵钧支付了39 000元,故应查明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解除权行使的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服务中心未向王邵钧先行催告,未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审理前服务中心通知王邵钧解除合同。在重审中,应正确认定对诉前未通知解除,而是直接起诉是否产生解除的效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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