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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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鑫,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下岗工人,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女,1956年2月14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珍(系被上诉人张洪良之妻),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良,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满族,医生,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珍(系被上诉人张洪良大姐),女,1948年3月11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亮,男,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洪鑫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华,被上诉人张淑珍、张洪良、张淑珍、徐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洪鑫诉称,2005年10月原告准备到外地打工,大哥张洪良和大姐张淑珍提出让其在家护理父母,102室楼房归原告,再给原告父亲去世后的抚恤金。父亲的工资卡归原告管,安排父母的生活,有大的花销归大哥安排。原告同意并于2005年10月来到梨树102室护理父母。到2011年10月27日父母相继去世,前后共8年。2011年10月30日,父亲下葬当天下午,大哥夫妻俩拿着房权证赶原告搬家,说这房是他们买的。原告说父亲遗嘱中清楚写明你们俩欠父亲房子才出钱,其他四个子女没出钱是买给父母的。因为原告护理多年无家无业又无房,楼房就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淑珍没有房屋登记簿,只有房权证,不能证明102室房屋所有权归她所有。根据张宝山自书遗嘱内容,清楚写明张洪良出资1.9万元,大姐张淑珍出资1万元,张宝山还出资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梨树镇东街国税局家属楼一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驳回张洪良夫妻争议楼房所有权的主张;被告张洪良履行护理合同义务,给原告办理梨树镇东街国税局家属楼老五楼东数四楼一楼东门楼房过户手续;判决被告徐洪亮借住张宝山榆树台镇西街银河社区8委38组福利房住址,作为增加护理费工资支付原告张洪鑫,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决被告张洪良赔偿因7次诉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合计8万元。
原审被告张洪良、张淑珍辩称,原告前几次诉讼请求均为确权纠纷,此次提出争议楼房是谁出资购买,是确认劳务护理合同纠纷,与争议房确权无关。父亲张宝山全部的社保费10万余元、死后工资2.2万元都给了原告,不欠护理工资。原告这么多主张,没有一种书面合同,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可以另案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原告方说张淑珍用欺骗手段把父亲张宝山出资购买的房屋办成自己的房权证的行为违背事实,遗嘱是2008年9月9日所立,房权证是2010年12月1日办理的,遗嘱是假的。原告举出的四子女证明,证明楼房为张宝山所有,说争议房是因为大姐张淑珍、张洪良曾住过父亲单位家属房,张宝山就让姐俩出资购买争议的房子,这个证明是原告拟写好的找的其他子女签字,当时大姐就不同意并在第一次开庭时就提出房子是张洪良出资的。关于张洪岩出具了2份证明,这两份证明都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张淑珍、徐洪亮辩称,1963年土产公司分给我父亲的房子是74年我们结婚用了,我父亲一直也没向我要,后来房子不行了,我们翻建的,那房子没有个人房照,是集体房照。属实张洪良向我们借了1万元,还没有还,他们的争议跟我们的房子没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0日,张洪良与争议房屋原房主高树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高树成,乙方张洪良。甲方有暖气楼一栋,产权为私有,坐落于国税局家属楼区内,老五楼东数四楼口一楼东门,面积为74㎡,经甲乙双方协商,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此房的一切税费以及办理相关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先付10000元,交房时一次性付清。该楼购买后由张洪良父亲张宝山居住,后原告张洪鑫护理张宝山住入该楼。2008年9月9日,张宝山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张宝山,我现住力术(梨树)国税局家属楼,我这个房子是我大女儿和大儿子给我买的,我自己也那(拿)六千元,因为他们以前分别住着我的两个房子,这些年都是我三儿子张鸿新(张洪鑫)护理我们老两口,他很辛苦很不容易,为了护理我们他自己的家没了,工作也没了,我现想起来心里很不好受,所以我决定我死后把我这个房子给我三儿子张鸿新(张洪鑫)住,这是我唯一的财产,这我就安心了,我也就能毕(闭)眼了。2010年2月10日该楼办理了房照,登记在张淑珍(张洪良妻子)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原始取得的依据应是买卖双方的买卖协议,契约中明确了买卖双方主体,出售方出卖对象明确为被告张洪良,虽张洪良父亲张宝山立遗嘱处分该楼房,但无法确认张宝山为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也无法确认其对房屋有处分权。故此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人应为张洪良。由于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楼房归其所有,故对原告张洪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后来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均为债权纠纷,不属于本案物权争议审理范畴,不予支持。原告张洪鑫前妻王淑华(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儿子张书铭两次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其不符合第三人条件,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洪鑫的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洪鑫负担。
上诉人张洪鑫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护理合同义务有充分的理由;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洪亮借住张宝山福利房属于债务不是物权纠纷错误;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增加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五、王淑华、张书铭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张淑珍、张洪良、张淑珍、徐洪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张淑珍(张洪良之妻)持梨树县国家税务局的介绍信及收据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经梨树县国家税务局证实,该介绍信和收据均非该局出具。梨树县公安局在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该介绍信和收据均出自案外人李宝成之手,李宝成已于2012年去世。张宝山于1963年在梨树县榆树台镇采购站任经理,在榆树台镇西街银河社区分得福利房一处,后由其大女儿张淑珍居住。张宝山于1975年调到梨树县郭家店镇日杂站任主任,又分得福利房一处,后该房被被上诉人张洪良于1987年5月8日以6600元卖给案外人张亚琴。上诉人张洪鑫二姐张洪岩出庭作证和其弟弟张鸿飞、张洪伟出具书面证言,均证实因张洪良、张淑珍分别住着张宝山的两处房子,故该二人出资给父母购买争议房屋,并由张洪良代为办理。买房之前决定,父母去世后由护理人继承此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洪良和张淑珍确实分别使用和处分了其父张宝山的一处房屋,二被上诉人称其分别替张宝山偿还了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张洪岩、张鸿飞、张洪伟证实,被上诉人张洪良、张淑珍因占用张宝山的两处房子而共同出资给父母购买了争议房屋,并由被上诉人张洪良代为办理。故该争议房屋虽然在2005年3月10日的买卖协议中买方为张洪良,但经核查案件事实,对被上诉人张洪良应认定为代理人。后被上诉人张淑珍(张洪良之妻)虽于2010年2月1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但经梨树县国家税务局证实,被上诉人张淑珍办理登记时所持的介绍信及收据均为不真实的。且该产权证现已被梨树县房产局收回,故对被上诉人张淑珍(张洪良之妻)因持有产权证遂为争议房屋权利人之主张,因与事实相悖,亦无法予以支持。综合以上事实,对该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张宝山。2008年9月9日,张宝山所立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张洪鑫自2005年至2011年一直护理其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在张宝山去世后,上诉人张洪鑫依其遗嘱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均为债权纠纷,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七次诉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8万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关于王淑华、张书铭要求以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因该二人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的法定条件,故对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梨树镇东街国税局家属楼一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张洪鑫所有;
三、被上诉人张洪良协助上诉人张洪鑫办理梨树镇东街国税局家属楼老五楼东数四楼一楼东门楼房产权过户手续;
四、驳回上诉人张洪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洪鑫负担50元,被上诉人张洪良、张淑珍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