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强,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彬,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优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丽东,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上诉人吉林省优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优尔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以其父(付广军,已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付广军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来没有雇佣过付广军,与付广军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松原市前郭县没有仓库,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王伟不存在工作关系,以此认定原告与付广军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告与付广军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付强在原审法院辩称,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保护。仲裁中,证人付桂芝、蒋春、岳泉的证言很清楚的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父亲付广军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付广军出事后,给付广军家属一定数额的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付强父亲付广军于2012年8月26日因车祸去世,被告认为其父亲是在原告处工作中死亡,以此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父亲付广军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裁决:自2012年5月起至同年8月26日付广军死亡止,付广军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只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了本公司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
原审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所提交的仲裁裁决只能证明被告依法提出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提起仲裁不免除其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故被告付强的父亲付广军与原告优尔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证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考勤表、工资表,依法承担了举证责任,对原告优尔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付强的父亲付广军与原告吉林省优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付强负担。
上诉人付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中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未举证反驳上诉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把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优尔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优尔公司否认付广军为本公司员工,否认在松原市设有办事处。并提供被上诉人优尔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王伟和付广军均不是其公司员工。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付广军亲友付桂芝、姜春、岳泉证言,证实付广军车祸去世后,王伟曾到松原市处理此事,并出资安排付广军亲友吃住。提交被上诉人优尔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委托代理人证明,证实王伟为被上诉人优尔公司2012年8月份办理工商手续的委托代理人。但目前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伟是被上诉人优尔公司员工及上诉人父亲付广军与被上诉人优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付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若上诉人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发现能够证实上诉人父亲付广军与被上诉人优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新证据,可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审 判 员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