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忠良、杜玉坤与被上诉人刘秀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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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良,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坤,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伟,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芹,女,193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徐忠良、杜玉坤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郊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忠良、杜玉坤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伟,被上诉人刘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秀芹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徐忠良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双辽市辽南街西善委七组有房屋一座,面积66平方米,房屋总价值约10000元,产权证为双字第20505号。原告在1995年自行购买后,将房屋暂借被告夫妻居住至今。现在双方已不能共同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徐忠良辩称,其与母亲共同生活了60年。其在1995年9与16日购买现住房,有买房协议与土地使用证为凭。原告要求其自住房腾出,并非真意。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杜玉坤辩称,原告与其是婆媳关系,2001年7月家里人背着其将房照转移到原告名下,老人没有经济来源,无钱买房,该住宅是徐忠良1995年9月16日买的,有买房协议书和土地使用证为凭,该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秀芹系该争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现已产生矛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要求二被告从现居住的房屋中搬出,并将该住宅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徐忠良、杜玉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原告刘秀芹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刘秀芹;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徐忠良、杜玉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徐忠良自申万仁处购买;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仅凭一份被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不足以证明诉争的房屋就是被上诉人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擅自更名,其产权来源不明,过户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刘秀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诉争房屋系尹凤兰于1984年所建,面积为66平方米,1987年12月2日其取得了吉房执郑用字第1038号产权证。2001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刘秀芹与尹凤兰签订协议书,以1万元购买了该房屋。2001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刘秀芹将该房屋产权证变更到自己名下。上诉人徐忠良于1999年10月9日取得了座落在双辽市辽南街西善委地号为38、面积为194.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另经双辽市辽南街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8月7日书面证明,徐忠良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并未提交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原始土地证,该证是根据徐忠良的口述记载内容办理的。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系徐忠良于1995年9月16日自原产权人申万仁处购买,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尹风兰,申万仁并无处分权,因与事实不相符合,故对二上诉人之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徐忠良主张其于1999年10月9日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其名下,但与双辽市辽南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二上诉人所提供的1996年1月18日公证书,亦不能证明其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被上诉人刘秀芹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产权证及原产权人尹凤兰的相关材料足可证明,其应为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从争议房屋中迁出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忠良、杜玉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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