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立春与被上诉人李长和、李海鹏返还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春,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于凤和,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和,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鹏,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双辽市红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海波,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上诉人李立春因返还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郊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和,被上诉人李长和及其与被上诉人李海鹏的共同代理人张颖,原审被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长和、李海鹏在原审法院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原告李长和的女儿、女婿。2013年春节前,二被告经二原告同意,将二原告和被告李海波的三口人家庭承包地3.6亩转包给李景新,并签订了转包协议,转包费14.4万元由二被告取走,其中有二原告9.6万元,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土地转包费9.6万元。

原审被告李海波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返还转包费。2013

年2月3日,我和被告李立春一同到卧虎齐福元家与李景新签转包协议,领取转包费14.4万元,当时二原告都不在家,我给二原告打电话说我用这些钱还债。2月4日偿还贷款2万元,偿还张海元、王义、张金财欠款各1万元,后将余下6万元存入李立春银行卡内,李立春将其中5万元抬给吴建。其余用于购买化肥、电视及其他家庭开销。

原审被告李立春在原审法院辩称,二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二原告从未打电话与我商量转让土地的事,她家的事我从来都不管。因为最近两年我们夫妻感情不好,总因琐事争吵,与二原告关系也不融洽,二原告不可能与我商量土地转让的事。二是,被告李海波让我跟她回家一趟,到那才知道她去取土地转让款。她拿到钱后,我俩回双辽下车后,她说去厕所,我在路旁等她,等好长时间也没回来。打手机关机,我一气之下自己回家了。她天黑才回家,我俩为此事吵了好几天,这钱与我无关。三是这钱是李海波拿走的,并不是家庭债务,给我列为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长和系被告李海波父亲,二原告系父子关系,李海波将其和二原告的土地转包给李景新,被告李海波与李立春一同去与李景新签订的协议并将转包款14.4万元领回。

原审认为,二被告一同将二原告转包地款9.6万元领回并使用,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立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海波、李立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长和、李海鹏土地转包款9.6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返还义务。案件受理费2 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立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取款当日是李海波自己清点的钱,上诉人根本没碰过这笔钱,被告李海波下车拿钱就走,上诉人不知道钱的去向。二被上诉人此次起诉时,是上诉人起诉李海波离婚案件以后起诉的。李海波为减轻自己负担,也是变相报复上诉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只有李海波自认和辩解。二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四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不是土地转包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委托合同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受托人,即使李海波给二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长和、李海鹏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事实不实,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李海波领取了二被上诉人的土地转包费。上诉人夫妻将该款用于还债和日常开支有据可查。二、上诉人属于适格诉讼主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夫妻领取二被上诉人土地转包费后用于偿还家庭债务等行为属于对二被上诉人财产的侵占,而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二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李海波答辩称,我与上诉人领取了二被上诉人的土地转包费,二被上诉人多次要求返还,我和上诉人始终未还。这14.4万元用于偿还我家欠款、抬给吴建5万元及日常花销了。从道理上讲应返还给二被上诉人,因我丈夫不同意返还,为丈夫和家庭,我也不希望返还。但二被上诉人起诉我也没办法,只能把事实讲出来。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海波一同领取了二被上诉人的土地转包费9.6万元,证人张海元、王义、张金财的证言及原审被告李海波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购买化肥发票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领取二被上诉人土地转包款后,用于偿还债务、购买生活资料的事实。且偿还债务、购买生活资料时间及数额与二被上诉人土地转包款领取时间、数额相符,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李立春虽否认占用二被上诉人的9.6万元土地转包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二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李立春提出的,其不负返还义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李立春提出的,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海波是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请求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返还承包费,对土地转包合同未提出异议,亦未对委托原审被告李海波进行土地转让的行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200元,由上诉人李立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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