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权,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乾旭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凤权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权的委托代理人胡延祥,被上诉人吉林省乾旭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乾旭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原告承建伊通镇永青村开发的永青新村建设工程。2013年5月,原告将永青新村1号楼刮胶棚的活承包给王中明,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5元。王中明又将该工作交给被告王凤权施工,每平方米按4元结算。同年5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凤权从二楼坠落到一楼摔伤。治疗期间,王中明为被告王凤权支付医疗费4万元,现被告已痊愈。同年10月15日,被告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认为,原告与王中明之间是承揽关系,王中明在提供承揽的结果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为王中明提供劳务,并不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和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王凤权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认可承包永青新村建设工程,认可被告在该工地摔伤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原告不能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法律调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禁止性规定。
原审查明,王中明找被告王凤权到永青新村1号楼从事刮胶棚的工作,工地由王中明负责管理,在王中明处领工资,王中明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
原审认为,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被告从事刮胶棚的工作并不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并未从原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被告的劳动成果直接由王中明所有,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从属关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原告吉林省乾旭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凤权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凤权负担。
上诉人王凤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受伤。被上诉人肢解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将刮胶棚部分转包给王中明,该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转包不具有法律效力。王中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王中明招用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乾旭公司答辩称,刮胶棚并非工程必经程序,更非主体结构工程,故被上诉人未违反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受伤前不知道上诉人参与此项工作,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乾旭公司将刮胶棚的工作发包给王中明,王中明雇佣上诉人王凤权施工,上诉人王凤权与被上诉人乾旭公司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王凤权亦不接受被上诉人乾旭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也不是被上诉人乾旭公司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王凤权提出与被上诉人乾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但未能提供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凤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