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品青与上诉人毛忠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品青,男,194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四平振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向利,双辽市辽西街吉兴村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忠喜,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娟,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胤,吉林法序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占彬,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上诉人赵品青、毛忠喜、刘金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品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尹向利,上诉人毛忠喜、刘金娟的委托代理人李胤,原审第三人高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品青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 000元,月利三分,约定到2009年5月27日还款320 000元。同日双方协商将借款320 000元变更为购房价款,被告将自有的百货大楼小区一栋一号楼一层1027号16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之间借款关系解除。合同签订后,因该房屋当时已由被告出租给他人,被告只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并由第三人担保,房屋一直未能交付。现该房租期已满,被告仍不主动交付,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毛忠喜、刘金娟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告所述的内容共二项,第一项是确认之诉,第二项请求是给付之诉,二个诉讼请求属于二个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在同一案件当中合并审理。2、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其理由是:(1)本案是由债务关系形成,双方在借贷手续上做了两套手续,一个是借款手续,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确保债权的实现,所在房屋买卖手续是保证实现债权所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的借贷关系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3分,而被告的房屋是商网,其价值远远超过借款本金数倍以上,从这一点来看,其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3)原告未把借贷手续向法庭提供,而用抵押手续保证债权实现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诉讼,显然是一种恶意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高占彬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这个房照是通过我做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毛忠喜借钱,约定月利3分,后来一算一年本利合计是32万,还不如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原告了。我是这几份合同的担保人。

原审认为,楼房买卖契约书约定的卖房人、买房人、房屋坐落位置双辽市百货大楼、房屋价款32万元、房屋登记情况内容清楚,双方当事人签字、画押。该契约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辩解称该契约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欺诈行为,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辩解称双方是借款关系,但也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方面的证据。被告辩称双方诉争的房屋是商品房,当时房价远远高于约定的价款,从这一点看,签订的合同明显显失公平,被告所述房屋用途确属商网,签订合同之时,该房屋的实际价值是否如被告所说远超过本金数倍以上,被告没有提供当时商网同等地段房屋价格加以证明,第三人是本合同的担保人,证实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原告赵品青与被告毛忠喜、刘金娟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辽市百货大楼小区1号楼1层1027号16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6 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赵品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正确,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妥。应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是:双方之间借款关系解除,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现房屋租期已满,被上诉人应主动交付房屋,原审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是不妥的,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上诉人毛忠喜、刘金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楼房买卖契约书”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楼房买卖契约真实意思并不是房屋买卖,而是用以掩盖非法占有抵押物的流质约定。原审没有查清楼房买卖契约出于什么目的所签,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院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此条是对合同何时生效的规定,合同是否有效与合同何时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更不能以该条进行房屋确权。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此案房屋买卖契约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应认定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楼房买卖契约有效,也不能直接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只能主张债权,而不能主张物权。不能请求确认所有权。

原审第三人高占彬答辩称,赵品青上诉是有道理的,原审判决应支持,但是卖房应配合房屋过户,赞同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品青提交的楼房买卖契约书上有卖房人毛忠喜、刘金娟及买房人赵品青签字,且原审第三人高占彬证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事实,应认定该份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赵品青与毛忠喜、刘金娟签订的楼房买卖契约书有效正确。对上诉人赵品青提出的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应另案告诉不妥,应予改判为上诉人毛忠喜、刘金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上诉人赵品青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向上诉人赵品青交付房屋。对上诉人赵品青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对上诉人赵品青一审诉讼时提出的,请求诉争房屋归原告赵品青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赵品青请求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契约而产生的债权,而确认所有权是基于物权的权利,且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上诉人赵品青请求确认所有权不当,原审判决双辽市百货大楼小区1号楼1层1027号16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妥,应予撤销。对上诉人毛忠喜、刘金娟提出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毛忠喜、刘金娟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楼房买卖契约书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毛忠喜、刘金娟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毛忠喜、刘金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品青与上诉人毛忠喜、刘金娟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契约书有效。

三、上诉人毛忠喜、刘金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上诉人赵品青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向上诉人赵品青交付双辽市百货大楼小区1号楼1层1027号160平方米房屋。

四、驳回上诉人赵品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200元,由上诉人毛忠喜、刘金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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