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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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继红,女, 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夫,女, 1946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兴,经理。
上诉人温继红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1)梨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继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田立夫与被上诉人梨树县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和2010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其依据是上诉人认为其对争议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并主张所有权的来源是其拥有继承权。而梨树县人民法院(2010)梨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的管理权、处分权人即权利人应为被上诉人田立夫。该判决经本院(2011)四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温继红并非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其无权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如上诉人认为其对该争议房屋具有继承权,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温继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