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春海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春海,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维纯,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冯桂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春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倪维纯,四平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海在一审法院诉称,杨春海于1998年被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招聘为司机,应聘后杨春海一直任劳任怨、踏实肯干的工作。2004年初杨春海无意中知道了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及其他各单位给相同岗位的职工待遇不同,杨春海工资很低,而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同工同酬,四平市地方税务局的行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杨春海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多次协商未果。因此杨春海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未得到支持。为维护杨春海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四平市地方税务局与杨春海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向杨春海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542 859.60元、奖金218 411元、加班补助费331 763.60元、出差补助费192 450元、通信补助费13 390元、取暖费29 808元、绩效工资9 621元、未休带薪年休假61 248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449 323.20元;3、裁决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向社会统筹机构缴纳杨春海从1998年到2014年的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及房屋公积金等;4、依法裁决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向杨春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 264元及一次性失业金45 948元共计107 212元。

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在一审法院辩称,一、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同意杨春海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实际在2014年7月杨春海已经通知四平市地方税务局辞职,四平市地方税务局也予以同意,之后杨春海一直未上班工作。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杨春海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经解除。二、杨春海要求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的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杨春海在仲裁时效内没有提出仲裁申请,因此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三、杨春海要求的最低工资补差问题,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杨春海在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单位领取的工资数额,以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同意按照四劳仲裁字[2014]第47号裁决书确认的数额向杨春海支付工资补差18 160元。四、杨春海要求的出差补助费、通信费、取暖费、绩效工资、奖金请求,既不属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与杨春海约定的劳动报酬,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法定报酬范围,且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在编制人员的职责和待遇不适用于非在编人员。五、杨春海提出的带薪年休假问题,四平市地方税务局认为该项请求不属实。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单位职工全年都可以随时向所在部门提出休年假的申请,由所在部门当年备案即可。但休年假的凭证单位没有存档,故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同意按四劳仲裁字[2014]第47号裁决书确认的标准2 547.13元,向杨春海支付两年的未休假薪酬。六、杨春海主张的向社会统筹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七、杨春海要求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问题,在劳动仲裁庭已经查明,杨春海曾是四平市第一面粉厂职工,虽然在1998年6月来到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单位工作,但在2004年12月前仍与原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单位也一直为其缴纳社保。所以从2005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杨春海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同意按四劳仲裁字[2014]第47号裁决书确认的标准向杨春海支付10年的经济补偿共12 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杨春海原系四平市一面粉厂职工,2004年参加国企改制而解除劳动关系。1998年6月来四平市地方税务局从事司机工作,在2004年12月前仍与原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单位也一直为其缴纳社保。2014年7月23日,杨春海以待遇低及没有同工同酬为由向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单位辞职。四平市地方税务局系国家机关,杨春海属于编制外用工,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没有为不在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双方没有书面考勤。杨春海要求参照同工同酬的对象李乃森为全额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借调到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与杨春海身份不同。2005年至2014年杨春海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杨春海1998年9月-2003年12月期间月工资为200元,2004年1月-2007年12月期间月工资为400元,2008年1月-2013年7月期间月工资为600元,2013年8月-2014年7月期间月工资为1 22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杨春海在四平市地方税务局从事司机工作期间,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按月向杨春海支付固定数额的出车补助费,及报销相应的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四平市地方税务局虽然与杨春海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杨春海向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向杨春海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1、杨春海请求解除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杨春海已经于2014年7月23日向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于杨春海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杨春海请求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支付因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奖金、加班补助费、出差补助费、通信补助费、取暖费、绩效工资、未休年带薪休假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意在敦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对于用人单位属于惩罚性赔偿,因此杨春海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当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杨春海虽然于1998年9月到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但其与原单位一直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2004年12月止。从2005年1月开始杨春海正式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建立劳动关系,杨春海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应从2005年2月至2005年12月支付杨春海双倍工资,但因在应给付双倍工资期间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已支付杨春海工资,即杨春海应当从2005年2月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杨春海于2014年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保护。用人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年休假制度不跨年累计,杨春海主张其从1998年至2014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日工资三倍的待遇,杨春海主张2012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保护。对于杨春海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本院认为应当予以保护,计3 248.28元。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对于杨春海自行统计的从1998年至2014年7月每月实际得工资数额没有异议,经审查,杨春海从2005年1月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正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以来,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杨春海实得工资数额均少于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应补工资18 160元)。用人单位负有考勤义务,对于减少薪酬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对于不在编人员没有进行考勤,根据杨春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春海每月实得工资数额没有扣减情况,杨春海主张加班补助费这一增加劳动报酬的情况,杨春海作为劳动者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杨春海不能提供明确正规的证据证明其加班加点情况,而四平市地方税务局鉴于杨春海系司机工作性质特殊,每月固定天数及数额给杨春海发放出差补助费,因此,对于杨春海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春海主张奖金、出差补助费、通信补助费、取暖费、绩效工资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四平市地方税务局系国家机关,对于其在编工作人员的录用、管理及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杨春海系四平市地方税务局编制外用工,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杨春海要求参照同工同酬的工作人员李乃森系事业编制全额财政拨款人员,借调到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与杨春海身份亦不同,因在编人员与不在编人员在录用方式、劳动报酬来源、法律适用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杨春海主张同上述人员同工同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春海亦不能举证证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对于与其同身份性质的工作人员存在差别待遇情形,对于杨春海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杨春海请求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向社会统筹机构缴纳杨春海从1998年到2014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四平市地方税务局一直没有为在其单位工作的不在编人员缴纳上述五险一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预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基此,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依法应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予支持。4、杨春海请求经济补偿金,杨春海从2005年1月至2014年7月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春海向四平市地方税务局辞职,并于2014年7月23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杨春海工作十年,按照本人2014年实得月工资计算,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应当给付杨春海经济补偿金12 200元(1 220元/月×10个月)。杨春海请求一次性失业金,杨春海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四平市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春海工资补差18 160元、带薪年休假待遇3 248.28元、经济补偿金12 200元,合计33 608.28元。二、驳回杨春海其他诉讼请求。

杨春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杨春海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都对同工同酬作了明确规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一审法院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且非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向法院提供的两份证明,一份说李乃森是从梨树县财政所借调的,一份说其是四平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在编人员。而事实是李乃森原是梨树一粮库职工,1998年被四平市税务局招聘为司机,一直在四平市税务局开资。一审法院采纳了该两份证据,对杨春海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恳请撤销原判,给杨春海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四平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杨春海说的不到十年退休的请求一审没有提出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春海要求参照李乃森同工同酬索要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春海为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向杨春海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杨春海于2014年7月23日向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杨春海请求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费用,因用人单位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年休假不跨年累计。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杨春海 2013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3 248.28元适当。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对杨春海自行统计的从1998年至2014年7月每月实际得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杨春海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正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以来,杨春海实得工资数额低于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应予补差,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应补工资18 160元。一审判决认定杨春海对主张加班补助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而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每月按固定天数及数额给杨春海发放出差补助费,故对于杨春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杨春海主张奖金、出差补助费、通信补助费、取暖费、绩效工资等费用,因杨春海系四平市地方税务局编制外用工,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杨春海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对上述待遇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春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春海请求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向社会统筹机构缴纳杨春海从1998年到2014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预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依法应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杨春海1998年9月至2014年在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但其与原单位一直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2004年12月止。从2005年1月开始杨春海正式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建立劳动关系。杨春海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杨春海工作十年,按照本人2014年实得月工资计算,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应当给付杨春海经济补偿金12 200元。杨春海请求一次性失业金,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杨春海请求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支付因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春海从2005年1月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杨春海2014年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杨春海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适当。杨春海请求参照李乃森的劳动待遇,同工同酬。因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据证明,李乃森于1999年1月从梨树县财政所先后借用到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分局和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工作。四平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证据证明,李乃森于2007年6月调入四平市政府采购中心,系四平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在编人员,隶属市财政开支,工资及所有福利均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因工作需要被四平市地方税务局长期借用。上述两份证据之间并不矛盾,杨春海主张应与李乃森同工同酬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春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敏

审判员  魏玉国

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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