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胥崇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乃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胥崇峰,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满族,物业经理,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德忠, 董事长

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乃刚,胥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胥崇峰在一审法院诉称,因为伊通城管大队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胥崇峰4处房屋,有房照两座,其中一座37平方米、一座40平方米,还有一座9.8平方米和40平方米的没有房照,胥崇峰于2010年6月6日与盛宇公司、公正公司签订了25-1、25-2号《回迁安置协议》,回迁一个65平方米、一个55平方米的楼房;签订回迁协议时,被告称为了好拆迁防止其他回迁户有异议,因此将胥崇峰37平方米有照房屋和50平方米无照房屋合在一起写成拆迁胥崇峰87平方米,回迁给胥崇峰65平方米按一套计算。由于规划设计的变化将多层规划为高层,于2012年10月4日公正公司与胥崇峰又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补充条款(二)》给胥崇峰回迁2个73.22平方米的楼房且有具体房号。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回迁日期及违约责任,同时对增减面积也做了具体约定,现盛宇公司与公正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以胥崇峰有一个拆迁房写的87平方米,实际房照仅为37平方米为由,要求胥崇峰支付增加面积款项。被告不向胥崇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 964元(从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5月30日,按月支付安置布置费2元每平方米,146平方米),违约金74 438.1元(拆迁市场价1 980元每平方米,515天。146平方米日万分之五),回迁面积81平方米,还有一个32 393元,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付回迁楼;二被告在扣除回迁楼增减面积互找差价后支付违约金38 316.90元(暂计至2014年5月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盛宇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收到胥崇峰起诉状后,认为胥崇峰所述不是事实,1、胥崇峰在诉状中说共签了2个协议编号25-1一份,对这份我们没有异议,我们在2013年年底盛宇公司在完工后在小区公开公告要求住户按照协议办理入住手续,我们同意给他办理25-1。对25-2号协议,因为有人向开发公司举报胥崇峰与拆迁公司有关人员恶意篡改房照,所以我们调查了解,胥崇峰确实在原胥泽田房照上加了胥崇峰,我们认为这份协议涉嫌犯罪,属于无效合同,对25-2没有要求胥崇峰办理入户手续,胥崇峰说是我们同意给付的补偿,是掩盖恶意篡改经济犯罪问题,因此盛宇公司认为,盛宇公司在执行合同时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问题,由于其采取欺骗手段,为此我们提出反诉。

公正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公正公司是盛宇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过程中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都披露了委托人,合同的履行义务应该由合同当事人承担,不能由代理人承担。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公正公司不承担合同履行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胥崇峰的诉讼请求。

盛宇公司在一审法院反诉称,盛宇公司在伊通镇城管大队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公正公司与胥崇峰于2010年6月6日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编号为25-1和25-2两份合同,其中胥崇峰在签订25-2号《回迁安置协议》时向盛宇公司和公正公司出具的“胥泽田、胥崇峰吉房权伊字第912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87平方米”。公正公司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政策,按照房证记载的87平方米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给予住宅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金,现经盛宇公司调查核实发现,胥崇峰提供的吉房权伊字第912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87平方米与《预拆迁房屋调查表》中注明的实际面积37平方米不符,所有权人姓名胥泽田后加胥崇峰字迹明显被其篡改。盛宇公司认为,胥崇峰用篡改的房证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实属无效合同。胥崇峰给盛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返还,并应受法律制裁。要求确认盛宇公司与胥崇峰、公正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25-2号无效;胥崇峰返还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金19 028.46元,反诉费由胥崇峰承担。

胥崇峰在一审法院针对盛宇公司的反诉辩称,盛宇公司反诉的不是事实,盛宇公司不是调查发现这个事情。房地产公司与胥崇峰签订合同时,三方都在场,不是盛宇公司说的那样事后看到复印件的。

一审法院查明,胥崇峰在起诉状已经明示了87平方米的来源是有照房。因无法鉴定确认为无房照,故认定房照有效,不能认定是欺诈。所以25-2号回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对于盛宇公司要求确认无效及要求返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宇公司的举证,胥崇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房照只是用于确定回迁面积,至于过户更名,毫无意义,因为该房屋是被拆迁房屋,房屋权属没有争议,对于房照所有人填写名字问题,只是明确一下谁来办理的问题。关于盛宇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因为盛宇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必要的装修,胥崇峰未接收房屋不能认定胥崇峰违约,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正公司属于受委托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双方有补充协议,回迁楼更改为6层以下即3层306号和4层408号楼回迁给胥崇峰,本院予以确认。盛宇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将约定的房屋回迁交付给胥崇峰,关于胥崇峰要求的盛宇公司在扣除回迁楼增减面积互找差价后支付违约金38 316.90元(暂计至2014年5月底)的问题,因为胥崇峰未对回迁楼面积具体多少进行举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此项请求,胥崇峰可另行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盛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伊通镇城管大队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的2号楼306室和408室按约定装修后交付给胥崇峰。二、驳回胥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盛宇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 024元,反诉费2 599元,胥崇峰承担757.90元,盛宇公司承担4 865.10元。

盛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盛宇公司与胥崇峰、公正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编号25-2)无效。胥崇峰返还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金19 028.46元。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公正公司和胥崇峰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主审人代为宣读答辩状,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经济犯罪问题,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没有根据盛宇公司申请调查涉案房照是否被销毁等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状中明示的是77平方米有房照,一审认为原告明示87平方米的来源是有照房错误。盛宇公司列举了文检鉴定,证实胥崇峰名字和87平方米是被人篡改后的面积。《回迁安置协议》(编号25-2)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存在欺诈,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冒领的安置补助费依法应予返还。《回迁安置协议》(编号25-2)合同主体胥泽田已死亡,合同主体不符。

胥崇峰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因公正公司一审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由一审法官来宣读答辩状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问题。胥崇峰父亲死亡后胥崇峰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持有房照,并由胥崇峰与公正公司、盛宇公司签订回迁置换合同达四年之久,足以证明胥崇峰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在房照交付后房照上37变成87,并将胥崇峰名字添加上去与胥崇峰无关。即使做文检也与本案不发生关系。因为本案是87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进行回迁置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以保护强势群体的房屋居住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胥泽田的另二名法定继承人长子胥崇文、长女胥丛丽通过公证书声明,对胥泽田遗留的坐落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安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伊房权证9121号,建筑面积37平方米,无房照面积50平方米)房屋一套由胥崇峰全权处理,不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一、一审庭审中,在公正公司庭前提交了答辩状,庭审又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官代为宣读答辩状的行为并无不当。对盛宇公司提出的一审法官代替公正公司宣读答辩状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盛宇公司、公正公司与胥崇峰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是三方根据被拆迁房屋实际情况,经过自愿协商签订的,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该协议成立且生效,盛宇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回迁安置义务。对盛宇公司提出的文检鉴定证实胥崇峰提交的912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在篡改,《回迁安置协议》明显是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因胥崇峰在诉状中承认912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面积是37平方米,所有权人姓名为其父亲胥泽田,胥泽田已去世,胥泽田的其他继承人对该房屋不主张权利,故胥崇峰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回迁协议。协议签订后,胥崇峰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公正公司,胥崇峰否认其改动《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盛宇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胥崇峰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有对胥崇峰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审查的义务。盛宇公司在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当时未提出异议,现被拆迁房屋已经灭失,盛宇公司提出胥崇峰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内容被篡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盛宇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912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改动的时间、原因及《回迁安置协议》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盛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盛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胥崇峰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示了87平方米的来源是有照房的表述不当,根据胥崇峰提交的起诉状,应予纠正为胥崇峰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示了87平方米的来源是其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但该部分表述不当不影响案件结果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623元,由盛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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