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阳、宋国华、周云波、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阳,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华,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波,女,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扬,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宇,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宋阳、宋国华、周云波、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安化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阳、宋国华、周云波、上诉人马安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宋国华,被上诉人杨扬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扬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2日,四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9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15‰计算,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4月借款到期,四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39 900元。2014年6月6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并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负担本案的保全及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宋阳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担任出纳。2013年4月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宋国华让我代表马安化工有限公司向惠沛利和杨杨借款,用于收购生产原料玉米芯,我给原告开具了一式二联借据并加盖马安化工财务专用章,我作为经手人也在借据上签名,借款第二联交给原告,借款和借据第一联拿回来交会计武瑞珠入帐,这笔钱2013年全部用于收购原料玉米芯。公司借款经手人在借据上签字是正常的商业惯例,这笔钱与我个人无关,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马安化工承担,原告要求我与马安化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审被告宋国华在原审法院辩称,1、该借款系马安化工借款,我是马安化工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我让宋阳代表公司向惠沛利和杨杨借款,用于收购生产原料玉米芯。借据一式二联由宋阳开具,并加盖马安化工财务专用章,表明是马安化工借款。2、2014年5月我在原告拿来的借据第二联签字是代表马安化工承认该笔借款真实存在,是职务行为,并不代表我个人对马安化工这笔借款承担担保及允诺还款。3、周云波是我公司员工,从事后勤采买,原告5月拿借据找我时,我授权她可以代表公司签字证明此事。原告诉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混淆了法人和自然人的界限,与法律相悖,法庭应驳回其诉请。

原审被告周云波在原审法院辩称,该借款与我个人无关。1、原告出示的借据盖有马安化工财务专用章,明显是马安化工借款。我是马安化工职工,负责后勤采买,知道马安化工向原告借款一事。2、2014年5月原告拿借据找宋国华时我在场,宋国华代表马安化工在借据上签字承认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他授权我代表公司签字证明此事,我个人对马安化工这笔借款不提供担保及允诺还款。该借款系马安化工借款,原告诉请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马安化工辩称,1、马安化工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该笔借款与三被告无关。该借款现已用于公司经营并且借据由会计武瑞珠装订入帐。我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与原告才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有关该笔借款的任何诉讼请求均应向我公司主张,我公司承认该借款真实存在,并愿意还款,与他人无关。2、宋阳、宋国华、周云波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宋国华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我公司借据上签字是代表马安化工的职务行为;宋阳作为公司出纳,同时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经手人,代表马安化工出具借据在借据上签字也是职务行为;周云波是我公司的员工,其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在借据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对借款真实认可,其签字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另外,连带责任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适用,本案不属于规定情形。

原审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面额19万元借据,在借款人处有被告宋阳、宋国华、周云波签字,并加盖有马安化工财务专用章,四被告均应是借款人。四被告虽均抗辩该借款是被告马安化工借款,被告宋阳、宋国华、周云波均是职务行为。但被告马安化工所提交的“借据”只是其内部财务管理行为,不能否定外部借款行为及效力。证人武瑞珠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款行为是被告马安化工的单独行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据是四被告共同出具,充分证明了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原告基于对三自然人被告的信赖关系而与其及其家族公司发生借贷关系逻辑,即四被告均是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所提交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无法与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相对抗。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阳、宋国华、周云波、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杨扬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39 900元(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2 374元由四被告负担。

上诉人宋阳、宋国华、周云波、马安化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安化工单独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是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表明其明知是企业借款。在2013年4月2日宋阳把复写借据交给被上诉人时,上面仅有马安化工公章及经手人宋阳签字,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表明其明知马安化工企业借款的事实。2、借款的最终用途是投入经营,用于收购生产原料,有证人武瑞珠证言和记账凭证入帐,没有上诉人宋国华及周云波签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扬答辩称,该笔借款是宋阳以个人名义联系的借款。4月5日的借据,宋阳以马安化工和宋阳本人名义出具了借据。在催索借款过程中,宋国华和周云波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补签名字,自愿加入该笔债务。上诉人都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借款是否用于马安化工经营,不影响其自愿承担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被上诉人杨扬提交的电话录音查明,上诉人宋国华、周云波在录音中不否认该笔借款事实并表明用个人财产还款。被上诉人杨扬提交的个人所得税表,证明债务发生时上诉人周云波不是马安化工职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诉人宋阳向被上诉人杨扬借款,被上诉人杨扬通过其母惠沛利将19万元借予上诉人宋阳,该借款行为是出于对上诉人宋阳及其父母的了解和信任。上诉人宋阳在收据上写明借款人宋阳并加盖马安化工财务章,因上诉人宋国华系马安化工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杨扬对收据上加盖马安化工财务章的行为未提出异议。该笔借款未能按时偿还,在被上诉人杨扬同时向上诉人宋阳、宋国华、周云波主张债权时,上诉人宋国华和周云波在收据上签字,是对该笔债权的承认,故应对该笔债权承担偿还义务。对上诉人宋阳、宋国华、周云波和马安化工提出的,上诉人宋阳、宋国华和周云波在收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被上诉人杨扬是基于其母亲惠沛利对上诉人宋阳、宋国华和周云波的了解和信任才出借此款、被上诉人杨扬的出借款交到被上诉人宋阳手中、被上诉人杨扬向上诉人宋阳、宋国华、周云波主张债权时上诉人宋国华和周云波在收据上签字承认债务,上诉人宋阳、宋国华、周云波曾主动提出以个人财产偿还的意思表示相悖,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扬在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及时偿还的情况下,依约定提出返还借款并偿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374元,由上诉人宋阳、宋国华、周云波、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审 判 员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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