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有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二道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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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有,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二道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启民,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权,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徐有因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二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道村委会)、刘宝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有诉称,2004年12月2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村召开社员大会,村委会将九队机动地7.1垧以15000元价格承包给原告,包括被告刘宝权承包的未到期的机动地,合同内容大会一致通过,合法有效,约定由原告负责将九队1.8垧预留地承包费替村上收上来,谁不交承包地钱谁的一口人1分4厘预留地归徐有承包。2010年春,被告刘宝权承包地到期,村委会没有将地交给原告,而是分给社员。故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二道村委会停止侵权收回机动地约7.1垧土地归原告耕种。

原审被告二道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说的7.1垧地不属实,九队机动地只有1.8垧地,村上是以招标形式,低价是1.5万元,谁价高就包给谁,后来社员叫价,涨到2.6万元,这时徐有说:也别喊了,你看这样行不,以我名义包,你们把钱给我,大伙种地。社员当时就同意了,村上一看是全体社员种,就定1.5万元。社员把钱交给徐有。这个事法院已经判决完毕,现在原告不应该起诉。

原审被告刘宝权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认为,原告徐有与被告二道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事多次向法院重复起诉,均未获支持。现在原告徐有又基于不同事实起诉,但并未举证证明合同中包含7.1垧机动地,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徐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有负担。

上诉人徐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道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全部土地面积应为8.9垧;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所以作出了双方合同为1.8垧土地的错误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有与被上诉人二道村委会、刘宝权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多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伊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和(2011)伊环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本院(2010)四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对其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现上诉人徐有又以其与被上诉人二道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土地为7.1垧为由重新起诉,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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