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梨树县梨树镇霍家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文彦,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福祥,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梨树县。
上诉人梨树县梨树镇霍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霍家店村委会)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家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霍岩平,被上诉人宋福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霍家店村委会先行主张解除合同,违约不履行合同在先”的事实不清,在重审中应查明双方是否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上诉人霍家店村委会是否有阻碍双方签订合同履行的行为,即妨害被上诉人宋福祥经营及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