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儒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作山,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新公司)诉被告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作山、被告海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氧气、乙炔、二氧化碳气体。双方约定,货款每月底结清。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90元,并将原告35只气瓶丢失,每只700元,损失2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及气瓶损失,被告拖延至今不予还款及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990元,赔偿气瓶损失24500元,合计60490元;2、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逾期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格公司辩称,1、对数额无异议,被告无钱还款,现在处于停产状态。2、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3、原告尚欠我方抵押金8600元,应该冲抵货款。4、丢失的瓶子没有那么多,按照找到的瓶子数返还,缺失的按照每个700元赔偿。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健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送货及占瓶证明21页;增值税发票14页,已付款凭证13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未返还气瓶数量,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开出。
2、协议书,证明气瓶丢失或者损坏,按每只700元赔偿。业务终止时被告即归还原告方气瓶,被告每月月底结清气款。
被告海格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协议书,证明乙方向甲方交付气瓶抵押金8600元。
2、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交付气瓶抵押金8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健新公司长期向被告海格公司提供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气体,被告向原告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990元,且将原告所有的气瓶35只丢失或损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每只价值700元,合计气瓶损失为245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气瓶抵押金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予以证明,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及造成气瓶损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5990元,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上述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气瓶损失24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丢失或损坏气瓶计35只,每只价值700元,被告辩称丢失气瓶数量没有那么多,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其所交抵押金8600元应予抵消货款,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该抵押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双方关于气瓶损失另行作出了约定,因此,该8600元抵押金可以抵消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气瓶损失,计15900元(24500元-8600元)。原告请求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请求50%,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货款及气瓶损失合计518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保全费625元,合计1937元,由被告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志成
审 判 员 周晓光
代理审判员 孙 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