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运平与高晓鹏民间借货纠纷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5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重字第7号

原告赵云平。

委托代理人宋英杰,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晓鹏 。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运平诉被告高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东北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四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平的委托代理人宋英杰、被告高晓鹏 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运平诉称,被告高晓鹏于2011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人民币,约定待天润花园颐和公寓房产清理回后,以老年公寓一号楼一层门市二户150平方米顶该欠款,若没有清回,以现金偿还。可该笔借款已快到二年期限,被告即没有用房产顶账也没有偿还现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晓鹏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代理人认为,一、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之处。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的内容明确写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并用天润花园一层门市150平方米抵押的事实,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说明原告赵运平作为50万借款的提供者,其已经对其借款的资金来源、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与被告方钱款交接等过程和要素作出合理陈述,并对欠条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没有约定被告何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另外,欠条中虽然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但是大家都清楚天润花园一层门市150平方米的市场价值是多少,最低是100万元也挡不住吧!显然超出本金部分不是利息又能是什么。被告不能交房给付利息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66,000.00元【计算方式为:500,000.00×6.65%年利率×4×2年﹦266,000.00元】。三、被告庭审时的答辩未依法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庭审时承认欠条是他本人所写,手印也是他本人所按,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欠条具有违法性。其答辩状中提出的两条抗辩理由没有一条是能够成立的,一条是清回房产给的好处费,对此,被告自己亲笔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标明:“若房产未清回,以现金偿还该欠款”,这一句话就明确说明此借款与被告的抗辩理由一无关。二条是将赵艳军判实刑,给他人拿50万元巨款让不应该受法律追究的人被无端长期羁押,这不是企图利用行贿和报复陷害达到不可告人的犯罪目的又是什么?对这点大家都懂得,这已经不是犯罪的犯意表示阶段,而是犯罪既遂,并且这两项都是应当判三年以上实刑的犯罪,如被告始终强调是要给他人判刑欠的钱,被告首先考虑的问题我想是不是该去向司法机关自首了。对这条理由如果说是事实的话,法庭就应该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处理了,如没有此类裁定,这条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原告是合法商人,绝对不会做出这种损人不利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证明下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获得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事实胜于雄辩,庭审笔录已经清楚的记载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丧失信誉,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和约定,通过质证事实的真相已经清楚,所以原告的诉请,不仅有事实根据,而且于法有据。综上事实,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依法有据,并且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被告高晓鹏的辩称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被答辩人诉称“高晓鹏于2011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不真实,事实上答辩人从未在被答辩人处借款,答辩人只是通过李树潭介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曾经让被答辩人帮助其从赵艳军处要回天润花园房产并帮助将赵艳军判实刑,当时答辩人答应如果事情办成给被答辩人50万元,因为答辩人没现金,所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了一个欠条,并在欠条上标明“以老年公寓(1号楼)一层门市两户(约150平方米)顶欠款。”该欠条只有在被答辩人完成答辩人要求的事项后才能生效。事后,被答辩人没有帮答辩人把事情办成,所以该欠款不生效。2、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首先,借款和欠款是两个法律概念,借款是借贷关系,欠款是债务关系,欠款大部分都是因为合同纠纷引起的,必须查明欠款的原因和事情经过。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上面没有约定借款的金额,借款的利息,还款期限等,所以该欠条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次,法庭应当依法查明欠条形成的原因及欠款的事实是否成立。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一种附条件义务的合同关系。因被答辩人没有完成义务,所以无权要求给付报酬。答辩人通过李树潭让被答辩人帮助其从赵艳军处要回天润花园房产并帮助将赵艳军判实刑,如果事情办成给付报酬50万元。从这一事实来看,显然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虽然答辩人先给被答辩人出具了欠条,但因为该事情没有办成,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没有完成应付的义务,所以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报酬,而且此过程中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3万元费用。三、答辩人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侦查部门,查清本案的事实再进行判决。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答辩人虽然答应被答辩人为其办事,事成后给付50万元报酬,并出具欠条,但因被答辩人没有帮助答辩人完成该事情,所以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报酬,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通过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下列事实无争议:2011年7月26日被告高晓鹏 向原告赵云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云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待天润花园(颐和公寓)房产清理回后,以老年公寓(1#楼)一层门市两户(约150平方米)顶该欠款,若房产未清回,以现金偿还该欠款,以房产顶账时,无论房产价值多少都以150平方米房产顶账”。欠款人处为被告高晓鹏 本人书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保护?

本案在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分别向法庭举证。

原告举证材料有:

一、原告赵云平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赵云平的身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赵云平是合法商人,有借款的经济实力。被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从营业执照看体现不出来是赵运平个人的还是合伙经营的。2、整个公司注册资本才50万元,不可能把全部资本借给被告,这个不现实,不合乎常理。3、公司的地点是四平经济开发区检察室,与提供的2个证人所某某的地点不一致。4、两位证人证实的是刘家馆粮库取的钱。

三、欠条,证明欠条内容明确、具体,包括借款时间、数额、偿还方式等相关具体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析、明显。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这是个欠条,不等同于借条。2、欠条没有借款时间、利息、还款期限。不符合借条的要件,证明不了双方有借贷关系。3、事实上欠条的形成是高晓鹏 让赵云平帮其办事,办事成后给其的报酬。

四、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1年7月26日上午9点多赵运平到我那去的,当时我在刘家馆粮库,我给赵运平管帐,我给某某拿50万元现金,用两个方便袋装的,一袋装30万、一袋装20万都是成捆的,当时我问赵云平拿这些钱干什么吗?他说我朋友是开发的,用两个门市楼150平方米做抵押,如果钱还不上就把楼买过来,然后把钱拿到车上完就走了。我在那负责收钱与付钱,帐目都是流水帐,现金在保险柜里,我们流水帐非常大,平时百八十万的,50万是从保险柜拿的,拿完钱记帐。金柜在二楼一上楼就能看见保险柜。”证明借款是从何处取的,以及借款用途。金柜在什么地方放着?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五、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赵云平的司机,2011年7月26日早上我接赵云平去刘家馆子粮库陪同他去求的钱,钱是用2个袋装的,一袋装30万、一袋装20万,然后我们开车回的四平,在七道街吃的饭,然后到古道茶楼,赵云平进屋找的高晓鹏 ,我在车上看的钱。大约是40分钟左右,他们俩个一起出来的,在车的后座点的钱和钱的数额,确认后高晓鹏 就把欠条给赵云平了,然后他就把钱放在他自己车上了,赵运平在付驾驶看的条,然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钱是从刘家馆取的,当时在场有胡某乙、赵运平。钱在金柜里放。”证明借款是从何处取的,以及借款用途,并说明交款过程。被告质证有异议,1、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老板和司机的关系。2、据我们了解,2011年7月份给赵运平开车的叫李岩不是刘洋。3、证实的内容不属实与胡某乙的证言有一样的地方。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和赵运平是20多年的关系了,我和被告是通过牛某某认识的。2011年6月份我和牛某某、赵云平与高晓鹏 在长春第一次见面认识的,在去长春以前我本人不认识高晓鹏 ,也不知道高的电话,当时是牛某某电话与高晓鹏 联系的,联系后我们三个由牛长发开车去的长春,当时我和赵云平不认识高晓鹏 ,在宾馆见到高晓鹏 我们双方对赵云平侵占高晓鹏 房产一事进行商量,当时赵云平应在看守所羁押。商量由赵云平出面将赵云平判实刑进行运做,因需要费用当时牛某某在场,高说事办成说用100多平方米的房子顶帐,赵云平我们三人就回来运做这事。在2011年7月上旬,在四平高晓鹏 领两个长春的朋友在宾馆里把事先商定给赵云平顶帐的房子顶给了长春,高晓鹏 等人走后,赵云平和我说高晓鹏 也没钱了,我说这事怎么办后来他两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另外那时司机是李某跟收粮,不叫刘洋。”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原告给被告办事,才出具的欠条,但事后没办成。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明的不是事实。

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高晓鹏 应给付原告赵云平欠款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晓鹏 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赵云平签下人民币500000万元整欠条。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欠条中明确约定以清回房产偿还,否则,用现金偿还。欠条为被告本人书写,且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欠条中明确还款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欠条予以确认,原告赵云平陈述将5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有证人胡某乙、刘某某证实借款的出处、取款、送款的过程,因此原告赵云平与被告高晓鹏 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虽提供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但无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加以佐证,无法证实证人李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未证实欠条形成过程,其未在现场,该证言不能反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判决生效后迟延给付利息应予保护。

经本院2014年第三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晓鹏 给付原告赵云平欠款人民币500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晓鹏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学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贵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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