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占东与被上诉人刘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占东,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梨树县动物检疫所检验员,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女, 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艳芳,女,1969年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红,女,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四平市商业大厦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许占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刚、李淑华,被上诉人刘艳芳及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占东在一审法院诉称: 2007年原告与被告齐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齐红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山村委24号楼一单元五楼左门,面积47.0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许占东,房屋价款为肆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许占东交付了全部房款,齐红也将房屋交付给了许占东使用,该房屋一直由许占东居住至今,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许占东和被告刘艳芳同居,2010年9月25日,刘艳芳背着许占东找到齐红,刘艳芳谎称其与许占东已经分手,房屋归其所有。在骗取了齐红的信任后,2010年9月25日,刘艳芳和齐红到四平市房产局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过户到刘艳芳名下。2013年9月,刘艳芳起诉许占东要求返还财产,并提供了户名为刘艳芳的房屋产权证,这时许占东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过户到刘艳芳名下。刘艳芳与齐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许占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刘艳芳欺骗齐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许占东与被告齐红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确认被告刘艳芳与被告齐红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在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刘艳芳在一审法院辩称:1、原告与被告齐红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一份后补的材料,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手中均无无合同,只能证明他们没有房屋买卖合同。而被告刘艳芳却有在房产局备案的同齐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足以证明其真实性。2、被告与原告争议的房屋属于被告刘艳芳的个人财产。3、被告刘艳芳同原告许占东同居七年,并有非婚生子女。同居期间具有交纳房屋水电费票据属于情理之中,但原告不能以此作为拥有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许占东与被告刘艳芳于200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并生育一女。2007年由许占东出面从被告齐红处购得齐红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山村委24号楼一单元五楼左门,面积47.0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款为4万元整,但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9月25日刘艳芳和齐红到四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完税证》、《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等过户手续,经房产部门审核后,被告刘艳芳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经查,被告刘艳芳将自有的房屋卖掉得款12500元,将土地承包出去得款16500元,从霍有富借款10000元,从刘艳华处借款1000元,合计4万元。以上事实有卖房《契约》、《土地承包书》、借条、并有证人刘辉、霍有富、刘艳华出庭为其作证。原告许占东诉称从马清杰处借款18000元,另外卖了自有的捷达轿车,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仅有马青杰的证明,被告予以否认,且证人没有到庭。另查明:原告自诉称其要求法院确认有效的买卖协议是其同被告齐红后补的,即是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而要求确认被告刘艳芳与被告齐红之间买卖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从事实上讲许占东购买的房屋时正是原、被告同居期间,虽然齐红证实收到了房款,但其不能证明是谁出的资,从法律上讲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被告刘艳芳和齐红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52条合同无效的规定。此外被告刘艳芳是在2010年9月就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原告同被告齐红所签的买卖合同是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取得房产证后补签的,不能对抗房产证的效力,所以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齐红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的证据不足,原告以被告齐红被欺骗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刘艳芳同齐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刘艳芳卖掉房子、出租土地,向他人借款,凑齐房款,应认定诉争房屋是被告刘艳芳所出资购买。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许占东的诉讼请求。

许占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公正判决。其理由为:1、该房屋是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没有经过同居析产,一审法院就做出判决是错误的。2、刘艳芳的证人都是有亲属关系的,不能采信。3、我有证据证明我出资买的房子。

被上诉人刘艳芳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占东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与齐红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刘艳芳与齐红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在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许占东称刘艳芳与齐红签订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使齐红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刘艳芳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但合同相对人齐红并没有对此行使撤销权,且刘艳芳与齐红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情形。齐红与刘艳芳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恶意,没有串通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刘艳芳和齐红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刘艳芳于2010年9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许占东与齐红所签的买卖合同是在刘艳芳取得房产证后补签的,此时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刘艳芳,齐红已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故许占东主张确认其与齐红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无法律依据。因许占东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本院亦根据其诉讼请求只对其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进行审理。关于购房款问题,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可另行提起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之诉,故本院对购房款的来源即出资问题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虽评判理由部分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许占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审 判 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