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喜明与被上诉人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喜明,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史葆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文霞,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雅萍,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高喜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上诉人四平一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霞、温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喜明在一审法院诉称: 原告于1985年3月到被告一建公司二处工作,职务为瓦工班的力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85年7月27日,原告在地面人工搅拌灰浆,瓦工在六层砌砖,挂线用的六寸砖头掉下来,打在阳台上然后碰到原告头部,原告虽然戴着安全帽,但因安全帽质量不好被砖打破,造成原告颅骨骨折,住院治疗。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1995年10月12日四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捌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致使原告在受伤后不能得到相关保险待遇。1998年1月被告不让原告上班且停发工资。为此,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具体赔偿事宜,但至今原告仍没有得到被告应有的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1985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或者相应经济补偿。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欠发工资等费用合计189905元。

一建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 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是原国营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招用的农村户籍临时工。1995年国营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转制为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集团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经原告自述和我们向有关人员了解,他是1985年3月到国营一建做临时工的,1985年7月26日在工地因砖头崩在头部受伤,当时确认为轻伤,1995年重新鉴定为八级工伤。1997年初月,一建集团机构改革,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双向选择,聘用上岗,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暂时没有被组合的职工同意组织参加岗位培训学习班,培训结束后由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原告在参加学习培训过程中,不经请假自行脱离学习班不再上班,不再与公司联系,公司也找不到他。一直到2013年6月份原告才去四平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其社保关系问题。住建局将上访信转到公司后,原告到公司对公司接待领导说“我是1997年在公司培训班学习时走的,你们只要帮助我把社保关系联上就行,社保的保险费用都由我自己交”。原告属于临时工自行离职,而且长达17年,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欠发工资等费用189905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从1997年自行离职长达17年,这期间从未与被告联系过,也未向被告提出其诉求中的主张。原告因超仲裁时效被四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也无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所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是原国营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招用的农村户籍临时工,职务为瓦工班的力工,由于原告是农村户籍,无法签订劳动合同。1985年7月27日,原告在砌砖过程中,被砖头碰到头部,造成原告颅骨骨折,住院治疗,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1995年10月12日四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捌级伤残。1995年国营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转制为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集团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1997年初,一建集团机构改革,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双向选择,聘用上岗,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暂时没有被组合的职工同意组织参加岗位培训学习班。原告参加培训班,后离开培训班,被告公司在原告离开培训班之后停发工资。2014年5月28日原告上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原为农村户口,由于政策原因,与被告公司一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1998年离开培训班,被告公司停发其工资时,就应该向被告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公司停发原告工资后至今,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提交上访资料,原告未能就停发工资至上访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提出证据。原告主张2002年8月15日已经从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但变更完户籍之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要求签署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自己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遂判决:驳回原告高喜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喜明负担

高喜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是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关于高喜明上访问题情况的说明、关于高喜明上访问题情况的报告、上访信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就工伤赔偿及工资待遇,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具体赔偿事宜,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因工受伤的事实是没有异议。

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高喜明于1998年离开一建公司培训班,根据高喜明提交相关证据显示,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最早是在2014年5月26日,在此之前的权利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持,故高喜明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及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对高喜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各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喜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审 判 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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