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晓丽与被上诉人魏东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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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丽,女,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系和福餐馆业主,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东升,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四平市规划设计院干部,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赵晓丽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晓丽、被上诉人魏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东升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9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年租金16000元,从2008年9月22日到2009年9月22日止,每半年一交费,上打租。合同到期后,原告同意将该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年租金25000元,履行至今。原告在2014年2月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腾出房屋并搬出一切物品。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腾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四平市铁西区建设小区一号楼商网腾空并搬迁,赔偿近两个月的租赁费和近两个月的损失,结清除取暖费之外所欠的物业费和水电费。

赵晓丽在原审法院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014年4月中旬,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将该房屋租赁至2014年10月份,因此原告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腾迁,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魏东升与被告赵晓丽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市府路建设小区一号楼商网,从事餐饮。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2日止,租赁期一年,每半年一交费,上打租。2009年9月22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按原合同条款继续租赁,但租赁费上调至每年25000元,即每月2083元。被告赵晓丽已将租赁费交至2014年4月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自2009年9月22日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迁并给付占用期间租赁费之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并赔偿损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赵晓丽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迁位于四平市市府路建设小区一号楼上网,返还原告魏东升;二、被告赵晓丽给付原告魏东升两个月的租赁费4166元。被告在返还标的物时,结清经营期间的水电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晓丽负担50元。

上诉人赵晓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其理由为:2014年4月中旬,双方口头同意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份。现租赁合同未到期,上诉人不应腾迁。

被上诉人魏东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09年9月22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为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腾迁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上诉人称双方已口头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晓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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