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77号
原告刘跃双,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跃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双委托代理人周垂朝、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跃双诉称,原告所有的吉C58115号牌解放牵引车、吉C5V91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是商业险。其中牵引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为17368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险。2014年6月25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牵引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全额赔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赔付原告保险金6820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对原告进行了理赔,包含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原告在向我公司理赔时,提供了所有材料,包含修车发票,金额为82000元,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对吉C58115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78658.75元,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对于天诚信评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不认可,本案应以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为准,公估报告中是按原告方提供的拆解照片及修车明细进行的鉴定,并且公估报告中第11项对残值部分没有具体定价,报告结论没有扣除残值金额,因此报告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依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刘跃双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情况
3、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吉C58115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损失保险的保险金为2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受损。
5、相片21页,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6、销货单11张,证明原告的牵引车实际维修费用是184238元。
7、评估报告,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3125元。
8、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为5300元。
9、发票,证明被告只赔付70219.53元。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证明公司为吉C58115号车定损,金额为78658.75元,并且已经实际赔付。
2、天津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两张吉C58115号的修车发票,发票金额82156.45元。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只花了82156.45元,其中包含了税,我公司按照发票定损并且赔付,符合合同约定。修车发票均是天津的,而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均为唐山的,说明销货单不能证明车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贾振水驾驶原告刘跃双所有的吉C58115(吉C5V9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35km+900m处与前方同车道薛战文驾驶的陕E96781(陕EE702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失。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贾振水负全责,薛战文无责任。吉C58115(吉C5V9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刘淑华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被保险人为刘跃双。刘淑华与刘跃双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定损金额为78658.75元,实际向原告赔付了70219.53元。
2015年7月28日,该受损车辆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四天旧车评字(2015)第055号评估说明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评估价格133125元,鉴定费为5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跃双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全面、善意的履行。车辆所有人刘淑华与刘跃双系夫妻关系,对车辆共同所有,因此刘跃双对本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人保公司辩称就本次事故车损已经根据其定损金额向原告进行了理赔,但是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评估不具备资质及客观性,且本案中被告以明显低于实际车损的金额作出车损评估,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就实际车损继续向原告进行理赔。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四天旧车评字(2015)第055号评估说明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评估价格133125元,被告辩称该结论书系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修车明细进行定损且未扣除车辆残值,经审查,该份评估结论书系依据被告提供的定损照片及修车明细进行鉴定,且称未扣除车辆残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付68205.47元(133125元-70219.53元+5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跃双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6820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桐
人民陪审员 徐晓林
人民陪审员 祝永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