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江,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万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长春,经理。
上诉人杨玉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江的委托代理人皮彬,被上诉人吉林省万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玉江在一审法院诉称: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农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经梨树县工商局核准成立,2014年10月9日经工商局核准更名为吉林省万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粮食公司),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打印结果为证。原告于2009年1月进入和农公司工作,任生产经理、行政主任一职,至今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任职期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每周工作时间五天,每日工作期间为早七点到晚五点,午休一个半小时,有工资单以及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经常在周六日加班,总计加班天数为176天(其中周六日为160天,节假日为16天),至今一直尚未给付加班费。故此期间应该支付的加班费总计为50782元,加班情况有签到簿以及证人证言为证。2010年5月31日以及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签到簿在用人单位手中,我方无法提供。2012年3月5日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2012年11月份出院后继续休息,直到身体恢复到可以做伤残鉴定,此时听说公司给予了除名处理,其中伤残鉴定日期为2013年1月,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为2013年1月1日。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目前原告已经退休。每月单位应缴纳的保险及公积金费用为1230元, 48个月故总计为5904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强制辞退员工,故理应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应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共计10个月工资890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1日起);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50782元,并判令对方支付上述加班费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32154元,共计8293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赔偿金59040元,并判令对方支付上述费用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37195元,共计9623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12000元,并判令对方支付上述费用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3960元,共计15960元;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工资8900元,并判令对方支付上述费用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134元,共计9034元,以上合计204165元(以上各项逾期支付的赔偿金及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10月31日,具体金额以被告实际支付日期为准)。
万成粮食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和农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更名为吉林省万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原告于2008年12月被和农公司聘为企业负责生产的副主任,和农公司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职工工资表记载原告月标准工资3000元,岗位主任,当月天数26天(工资表上所有职工天数一致),缺勤天数无记载。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5日原告出车祸住院治疗,2012年11月5日出院。原告提供了自己记载的出勤薄两本,涉及到原告本人的有5张,出勤簿记载的是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6日原告的出勤情况,其中2011年是从2月15日开始记载的。在出勤簿上只标注休息和值班,其他的工作时间是打“∨”,未有加班字样的记载,对不是法定假日平时休息的也有标注。出勤簿上记载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周六周日未休息40.5日,节假日未休息2日,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6月26日周六周日未休息35.5日,节假日未休息3日。2012年5月2日和农公司(加盖公章)给保险公司出具便函的内容为:“保险公司:杨玉江系2008年12月份我单位招聘为企业负责生产的副主任,月工资3千元,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原告现已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给保险公司的便函中自认原告在2008年12月份被其单位招聘为企业负责生产的副主任,月工资3000元,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原告在诉状中亦称从2009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3月原告出车祸,原告已在被告单位工作满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9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三个月的病假工资,按照吉林省四平市2012年最低工资890元计算三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产生利息的请求因无据可依,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便函中已说明原告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原告称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原告在2009年才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为何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有没有原告自身的因素,原告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票据来证明单位应承担的比例为多少,原告称听说公司给予除名处理,原告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伤残鉴定出具日期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的,庭审时原告称:是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现在已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虽提供了出勤簿,但未提供2011年6月26日以前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未提供加班是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用人单位同意加班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赔偿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吉林省万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玉江病假工资26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玉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四险一金本金59040元,利息3719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2条、第23条、35条、44条规定,缴纳五险一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万成粮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一审判决万成粮食公司给付杨玉江三个月的病假工资,符合相关法律及行政规章规定,本院不再赘述。关于杨玉江上诉主张的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综上,杨玉江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玉江、被上诉人吉林省万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王玉敏
审判员 孙 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