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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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宝元,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成,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宝林,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于胜基,男,193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宇,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任宝元、任宝林、任建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宝元、任建成、任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上诉人王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任宝元、任宝林、任建成诉称,三原告之父任广山于2007年1月9日出售给被告的房屋及院落,并非其个人财产,院前两间砖平房是原告任宝元于1978年出资建成;院后两间砖平房是原告任建成1987年出资盖的;有产权证的三间砖平房是1984年原告任宝林与其父任广山共同出资购买的公房。现诉请法院确认任广山与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迁房屋,归还产权证。
被告王洪宇辩称,任广山卖房时四个儿子都同意,搬家时他们都去了。现在看房子要动迁了,原告往回抢房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系兄弟关系,结婚后成家另过。其母李桂兰于2005年7月21日去世其父任广山生前独自住在诉争房屋,该房坐落在范家屯镇东街一委十七组三间砖平房(主房有产权),面积52.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任广山名下。主房后面有背包两间,主房前有砖平房两间,前后各有他房一栋,以上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主房系房改时购买,附属房屋系任广山与三原告婚前共同生活期间所建。2007年1月9日任广山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款3万元,被告交款同时任广山将房照交付被告。任广山去世前在被告任宝林所有范家屯镇鞋帽厂楼房居住,在任广山生病期间,三原告轮流侍候,任广山于2010年5月14日去世。2013年被告起诉三原告及刘宪民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对诉争房屋买卖关系发生争执。
原审法院认为,任广山与被告于2007年1月9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诉争房屋具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迁房屋,归还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任宝元、任宝林、任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宝元、任宝林、任建成负担?
上诉人任宝元、任宝林、任建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三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房屋为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任广山与被上诉人私自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的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中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王洪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上诉人之父任广山与被上诉人王洪宇于2007年1月9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合同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主张任广山与王洪宇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但从立法精神和目的考量,该条款所禁止的是在城市私有房屋交易过程中的投机倒把行为,而非本案中所出现的正当房屋买卖,且该《条例》现已废止,故对上诉人合同无效之主张不予采信。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三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亦无法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宝元、任宝林、任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一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