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四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青岛厦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法定代表人:刘莲,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胡晓静,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汽门芯厂)。
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平,公主岭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厦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公主岭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汽门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厦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代理人胡晓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王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主岭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又名公主岭汽门芯厂,于1997年6月2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公主岭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签订编号970307GD030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31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23日至1998年6月23日止,并签订同编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告所属的房屋396万元、设备2734万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工行,其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押给工行。借得贷款后被告在借款到期日未予清偿贷款,借贷双方先后于1998年6月23日、1999年6月23日、2001年6月23日续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将还款期延续至2003年6月23日,并于2000年4月19日在公主岭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于2001年6月23日在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因被告于新的借款到期日未偿还贷款,工行先后对被告催收其仍未予清偿,故此工行将此笔不良贷款进行剥离,于2005年7月31日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此债权于2009年5月20日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理处,2014年11月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公司长春办理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青岛厦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述转让过程中均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对此笔债务现仍未清偿,故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剩余的借款及被告尚欠的其他借款,原告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我厂始建于建国初期的一九五一年,性质为国有企业,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银行为支持国营企业的发展,先后为我厂贷款数笔,九十年代末及二十年代初,将原有贷款多次转贷,形成如今的一大笔债务,在国家下达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政策感召下,曾与有关部门商讨过我公司的债务,也曾对我们这个老国营企业有过按百分比偿还的还贷政策,但企业实属困难,无力回天,直至今日。2005年7月工商银行将不良贷款进行剥离后,受让债权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公主岭中大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实质权利的主张。
从2005年以来企业一直处于停产和半停产状态,生产经营基本中断。欠职工五个月的工资,欠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用、社会统筹资金和失业保险金及税金共计上千万元,同时向我公司主张债权的有数十家企业,经法院判决尚未履行的十余家,仅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就欠800余万元,法院多次执行也未果,总计约1500余万元的债务未履行。
综上,面对原告的如此大的一笔债权,我公司确实难以承受,我们也期待解决老国营企业存在的弊端的各种方法,研发新路子,逐渐偿还债务,也希望原告根据被告企业的实际,共同商榷,酌情解决此笔债务。
原告举证如下:
1、四份借款合同及催收通知。1997年6月23日被告与原贷款行工商银行公主岭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本金为3130万元,以66笔划出的。
2、四份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清单。
3、关于债权转让证据,包括四份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公告。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公主岭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在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中,同时适用两个名称,又名公主岭汽门芯厂。该单位于1997年6月23日至2001年6月23日期间,向中国工商银行公主岭支行处借得银行贷款3130万元,后工行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此债权于2009年5月20日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公司长春办理处。2014年11月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理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青岛厦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期限。2、原、被告的抵押登记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青岛厦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举证了针对被告单位的2份催款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催款时间是2003年及2005年1月7日,催款内容工行3130万元本金及利息,有被告单位盖章,被告对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在吉林日报2005年10月16日、2007年10月14日、2009年6月6日、2011年6月4日催收公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公主岭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与初始债权人工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依法登记的抵押部分有效。
被告与初始债权人工行进行了两次抵押登记,1、 1997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到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被告“房屋396万元、设备2734万元及土地使用权,担保债权借款3130万元”,抵押给工行,工商局出具了(97)公工商财押字第055号登记证。2、2000年4月19日,双方在公主岭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工行取得了“公主岭市房公他字第0824、0825、0826、0827号”四本房屋他项权证,担保期限15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所涉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但根据《担保法》中抵押物需进行登记的相关规定,应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本案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是,在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97)公工商财押字第055号登记证中的动产部分即“设备2734万元”,在公主岭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即公主岭市房公他字第0824、0825、0826、0827号”四本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办理抵押登记部分财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未进行合法登记的土地部分不享有抵押权。
本院认为,工行与被告公主岭中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债权转移的系列合同有效。原告所仅主张了借款本金3130万元中的3000万元及利息,对此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依法登记部分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享有因抵押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厦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青岛厦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公主岭中大股份有限公司(97)公工商财押字第055号登记证中的动产及公主岭市房公他字第0824、0825、0826、0827号”四本房屋他项权证中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及因抵押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青岛厦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公主岭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00元由被告公主岭中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月光
审判员 安 琪
审判员 李大卓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海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