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58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301号

原告:海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毅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诉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生、李文远,被告现代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生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朝鲜产的生铁500吨,单价为每吨2260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30000元。同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废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朝鲜产的废钢140吨,单价为每吨2300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22000元。2014年7月2日和同年12月10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三份铁矿粉供货合同,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朝鲜产的铁矿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矿粉45000吨,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1505000元。在上述五份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别就生铁、废钢和铁矿粉的数量、单价、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的承担、结算方式和合同的履行期限等作了详尽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向被告供应生铁31180吨,金额为人民币695159元。向被告供应废钢18655吨,金额为人民币429065元。向被告供应铁矿粉共计8200余吨。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180395.66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生铁和废钢以及铁矿粉后,对上述货物数量及质量标准未提出异议,且全部用其生产经营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96万元,剩余货款3344619.66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3344619.66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现代钢铁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发货是以被告的实际经营为准,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与被告公司财务对账一致。但是由于被告现在经营陷入困顿,无力支付,并不是恶意拖欠。至于原告所请求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拖欠货款的本金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计算标准,也没有合同约定,所以被告不予以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生铁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发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

2、废钢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发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发票共17张,证明原、被告于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4、被告的付款凭证六张,证明被告一共向原告付了货款396万元。

被告现代钢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华公司与被告现代钢铁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10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及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铁、废钢和铁矿粉,五份合同总价款为329570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向被告供应生铁、废钢及铁矿粉共计58035余吨,被告对以上货物数量及质量均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6万元,剩余3344619.66元未予支付。五份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均未有约定。

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现代钢铁公司欠货款事实清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96万元,合同约定传真与复印件均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合同系传真件,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章的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4619.66元,被告对于该欠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44619.66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虽然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344619.6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57元,由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桐

人民陪审员  赵静波

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晶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