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119号
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隽凤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沈阳金龟减速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剑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伟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诉被告沈阳金龟减速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减速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辉、减速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明、霍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尔特公司诉称,2013年以来,博尔特公司与减速机公司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博尔特公司按照约定为减速机公司制作非标工具等产品并交付减速机公司,减速机公司一直未付款,至今拖欠博尔特公司货款28000元,经博尔特公司催要货款可减速机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减速机公司这种拖欠货款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减速机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博尔特公司货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减速机公司辩称,博尔特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对该产品无法使用。具体情况是刀盘的外围六个螺栓孔装不上;刀尖与床身顶尖中心对不上。为此,我公司多次与博尔特公司进行协商并要求退货或者让博尔特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博尔特公司也曾派专人查看了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所在,但是至今没有处理。综上,博尔特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标准,存在质量问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在先。我公司理应拒绝付款,并有权要求博尔特公司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博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我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提交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
博尔特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揽合同1份,证明博尔特公司与减速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同时约定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15天后提出,否则视为符合。减速机公司质证:对于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双方主体均没有盖合同专用章。而且定作方的名头不是我公司。
2、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回执单1份。证明博尔特公司按照合同送货并经减速机公司人员签收货款28000元,减速机公司一直没有给付。减速机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3、博尔特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减速机公司单位变更名称的工商档案,证明减速机公司由沈阳金龟减速机厂变更为沈阳金龟减速机厂有限公司。减速机公司质证:无异议。
减速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博尔特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博尔特公司质证:该证据是与本案无关的沈阳路明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减速机公司的单方之词。
2、减速机公司向博尔特公司反馈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说明。证明博尔特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博尔特公司的签收人是董静。博尔特公司质证:这份证据是减速机公司单方制作的清单,没有我方盖章和签字,不能证明减速机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
3、返厂的出门证两张,证明博尔特公司的货物2个都返厂改造。博尔特公司质证:该证据是减速机公司方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博尔特公司与减速机公司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定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其它事项,同时合同第三项约定验收办法及时间、地点:即定作方(减速机公司)收到货后,对质量、数量有异议,需在15天之内向承揽方(博尔特公司)提出书面信件,否则视为一切正常。合同签订后,博尔特公司依约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给减速机公司,减速机公司在接到产品后15日内对产品数量及质量并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信件,但至今为止,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28000元。
以上事实有的博尔特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减速机公司的辩解及其提供的证据、有本院依博尔特公司的申请调取减速机公司的工商档案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博尔特公司与减速机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博尔特公司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并将产品交付给减速机公司,减速机公司经验收接收了产品。现减速机公司以博尔特公司的产品不合格、并要求产品质量鉴定为由拒绝给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数量已经进行了约定即减速机公司收到货后,对质量、数量有异议,需在15天之内向承揽方即博尔特公司提出书面信件,否则视为一切正常无误。减速机公司没有提供证实其在收到货物十五天内向博尔特公司书面告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对减速机公司的辩解及其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金龟减速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沈阳金龟减速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人民陪审员 徐 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