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水与被上诉人王玉甫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5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30号

PAGE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水,男,69岁,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甫,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艳,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郊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水的委托代理人解智新,被上诉人王玉甫及其与王春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玉甫、王春艳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承包地1公顷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转包期限24年,转包费19000元,各项补贴均由被告领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土地承包费44916.76元。

被告于水辩称,双方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而是转让关系,被告已交转让费1.9万元,原告无权要求增加转让费。原告就增加土地转让费已经主张过权利,被告两次共给付原告转让费2.4万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在国家惠农政策出台前,存在法定变更事由,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应予调整。被告一事不再理的辩解不能成立。遂判决:一、被告于水自2014年起每年给原告王玉甫、王春艳增加承包费2595.83元(4500-791.67)×70%;二、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于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系土地转让关系,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被上诉人王玉甫、王春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争议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王玉甫名下。2003年12月,双方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二被上诉人将一垧土地转让承包给上诉人,承包费1.9万元一次性付清,期限为24年。上诉人自2005年耕种该土地,并领取其补贴款至今。2013年3月21日,双辽市那木乡双城村委会出具证明:当地一公顷土地让包价格短期每年5000-6000元,长期承包每年4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3年12月签订合同至今,由于国家农业基本政策的调整,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如仍按原承包价格履行,对被上诉人一方显失公平,应适当予以调整。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时间、土地直补款的归属及当地土地承包流转价格,根据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约定的土地转包费每年增加2595.83元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于水称双方系土地转让而非转包关系,另称其已于2008年时给被上诉人增加土地转让费5000元,被上诉人属于重复告诉,但以上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于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