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310号
原告:天津市博技机电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历晓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博技机电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技公司)诉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历晓琪、被告现代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技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棒材生产线冷床自动化系统,合同金额为26.80万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物资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棒材厂电气升级系统,合同金额为41万元。两份合同原告均依约履行,被告却延迟付款。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98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87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现代钢铁公司辩称,起诉的数额与被告财务记账一致,对于违约金及诉讼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应予以承担,现在被告公司生产经营遇到困难,难以支付,希望原告予以理解。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
2、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
3、对账单,证明被告付款的时间及金额。
4、律师催收函和EMS状态及邮局官网的快递信息截屏,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单位进行催收的事实。
被告现代钢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及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金额分别为26.80万元及41万元,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棒材生产线冷床自动化系统及棒材厂电气升级系统。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截止2015年9月15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8万元,其中2.68万元为2012年9月12日合同的质保金,6.20万元及4.10万元分别为2013年1月17日合同的进度款及质保金。两份合同标的物均已过质保期,对逾期付款责任均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现代钢铁公司欠货款事实清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98万元,被告对于该欠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98万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879元,虽然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博技机电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8万元。
二、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博技机电高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2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中杰
代理审判员 孙 桐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