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5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立业村三屯。

委托代理人:原娜,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

法定代表人:许恩义。

原告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诉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粟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翔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娜到庭参加诉讼,粟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到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宇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翔宇公司与粟旺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价格、运输、结算和争议解决办法。翔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给翔宇公司配送水泥3508吨,单价为315元/吨,又配送530吨水泥,单价为325元/吨,合计价款1277270元。栗旺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分八次给付水泥款650000元,尚欠水泥款627270元未付,诉至法院要求栗旺公司给付水泥款62727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栗旺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无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翔宇公司与粟旺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提供PC32.5号袋装水泥供粟旺公司使用,价格每吨315元(含运费、装卸费、发票),交付水泥的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并按被告指令,24小时内将水泥送到工地,结算方式翔宇公司第一次送水泥1000吨时,粟旺公司立即结算500吨水泥款,以后每500吨结算一次,最终结算给付时间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算。合同签订后,翔宇公司以每吨315元价格为粟旺公司送货3508吨,以每吨325元价格为粟旺公司送货530吨,经过对帐,总价款为1277270元,粟旺公司于2014年7月起分八次给付水泥款650000元,尚欠翔宇公司水泥款627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四张、收条一张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粟旺公司是否应给付尚欠水泥款及利息。当事人对审判庭归纳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粟旺公司未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粟旺公司应该给付尚欠水泥款。翔宇公司主张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亦应从主张诉讼权力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62727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执行终结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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